(2016)云0111民初6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昆明黄琼经贸有限公司诉云南睿企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黄琼经贸有限公司,云南睿企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6144号原告:昆明黄琼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A幢2单元1015。委托代理人:杨恩章,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睿企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水木清华S6-3幢。原告昆明黄琼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睿企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恩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睿企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签订了《水泥、碳粉、粉煤灰购销合同》(编号:xxxxxx)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碳粉、粉煤灰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按被告的需要按时、按质、按量的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总计69484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94844元;2、被告支付694844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利息共23720元及694844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云南睿企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泥、碳粉、粉煤灰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材料结算单》、还款协议,欲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4844元的事实。被告云南睿企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水泥、矿粉、粉煤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xxxxx),原告向被告供应P·O42.5(散装)矿渣硅酸盐水泥、矿粉、粉煤灰、P·O32.5(散装)。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月滚动付款80%,次月10-15日付款,12月31日前所有货款全部结清。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结清水泥货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并终止合同,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负责,并且在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超出3个月需方须支付每天所欠款项的3‰的违约金,这期间原告不承担被告方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12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樊献华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载明“经双方财务核对无误,截止2014年11月25日,乙方(即被告)尚欠甲方(即原告)货款共计834844元。为减少甲方运营风险,弥补甲方因流动资金不足带来的成本压力和各项费用支出的困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欠款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乙方实际资金情况,甲方允许乙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还款计划明细:2015年1月10日前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534844元。3、如乙方未能按照协议时间足额支付甲方货款,则从未还清的次月1日起乙方按欠款总金额折合单价所对应的吨位加价100元/吨/月进行结算,直至乙方付清货款。甲方同时保留追究法律索回的权利。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确认签字之日起生效。”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散装水泥等)材料结算单》,载明“昆明黄琼经贸有限公司供应砂浆搅拌站散装水泥、粉煤灰及矿粉等,截止2015年2月13日,尚欠材料款694844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对该结算单签章确认。2015年5月2日,被告在《(散装水泥等)材料结算单》上向原告写下字据“此款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到期归还不了,昆明黄琼经贸有限公司任意处理站上设备)。”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84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4844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碳粉、粉煤灰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在《还款计划》、《(散装水泥等)材料结算单》上签章确认,并作出了还款承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8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4844元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以尚未支付的货款69484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5月2日(被告最后承诺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睿企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睿企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黄琼经贸有限公司货款694844元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69484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86元由被告云南睿企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孟书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