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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丛春风与李青全、吴凤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605号原告丛春风,女,汉族,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田志伟(原告丛春风丈夫),男,汉族,住开鲁县。被告李青全,男,汉族,住开鲁县。被告吴凤云,女,汉族,住开鲁县。被告梁凤玉,男,汉族,住开鲁县。被告刘俊库,男,汉族,住开鲁县原告丛春风与被告李青全、吴凤云、梁凤玉、刘俊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春风的委托代理人田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全、吴凤云、梁凤玉、刘俊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李青全、吴凤云夫妻因买羊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梁凤玉、刘俊库作为连带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9000.00元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诸被告拒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李青全、吴凤云、梁凤玉、刘俊库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50000.00元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各一份。因诸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原告所述内容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证实的内容,可知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青全、吴凤云从原告丛春风处借款并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青全、吴凤云依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间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凤玉、刘俊库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青全、吴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丛春风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款。二、被告梁凤玉、刘俊库对前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二被告李青全、吴凤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结清;被告梁凤玉、刘俊库承担连带结清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始二年,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0元。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王安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