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密菲达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单志萍、袁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菲达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志萍,袁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008号原告:高密菲达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源。被告:单志萍,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袁伟,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谱。原告高密市菲达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电业公司)与单志萍、袁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源、二被告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菲达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二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单志萍向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商行)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6.2416‰,2016年3月9日到期,被告袁伟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息;2016年6月28日高密农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具状起诉。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债权转让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暂时无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单志萍从高密农商行借款4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月利率6.2416‰;被告袁伟与高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伟以其名下的位于高密市XX街道夷安大道(南)XX号X幢X号营业房(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位于高密市XX街道夷安大道(南)XX号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601700元范围内,为被告单志萍的借款设定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约定,抵押权人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袁伟与高密农商行就上述抵押物至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号、高他项(2014)第X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高密农商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单志萍发放借款40万元,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单志萍尚欠高密农商行利息12623.44元,本金未还。2016年6月28日,高密农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高密农商行将对被告单志萍的上述债权、抵押权以412623.44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原告将转让款支付给农商行后,原告即享有对被告单志萍的上述债权及抵押权;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转让款412623.44元付给高密农商行;2016年6月30日,高密农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单志萍,被告单志萍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4216‰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单志萍从高密农商行借款4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伟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为借款40万元设定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高密农商行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高密农商行向被告单志萍发放借款40万元后,被告单志萍应按照约定向高密农商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单志萍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涉案债务系虚构债务、从事赌博或吸毒等非法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伟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具体本案中,高密农商行将其享有的对二被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且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借款人被告单志萍,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取得对二被告的上述债权,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6月29日按月利率6.2416‰计算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农商行与被告袁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权与抵押权转让的,抵押人仍应履行担保责任,本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在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志萍、袁伟偿还原告高密菲达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单志萍、袁伟承担原告高密菲达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至2016年6月28日尚欠利息12623.44元;本金40万元,2016年6月29日按月利率6.2416‰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原告高密菲达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伟名下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夷安大道(南)XX号X幢X号营业房(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号)及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高他项(2014)第XX号]在601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单志萍、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单志萍、袁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7650元,由被告单志萍、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