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连印、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连印,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赵留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连印,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63682-0,住址: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民营工业园康泰路。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拥军,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留得,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再审申请人林连印与被申请人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原审被告赵留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兖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连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鲁08民申153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连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强、被申请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留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赵留得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在合同出卖方一栏中盖章并由其委托代表人签字,被告赵留得在买受方一栏中委托代表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林连印在担保方一栏中签字按手印。原告并在合同每一页盖有骑缝章(合同专用章),被告赵留得亦在合同每一页的下方签名。该买卖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计划数量为4000立方,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同时还约定了:供货的质量及验收办法、结算办法及对账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C30商品混凝土1798.5立方,单价每立方300元,折款539550元。被告除给付原告5万元外,尚欠原告货款489550元。被告赵留得并在原告提供的所供混凝土数量及欠款数额的确认书上签字认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赵留得支付所欠货款489550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被告赵留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连印承认买卖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的签名及手印均系自己所签所按,但以只同意担保3至5车,并非原告起诉的担保数额并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伪造,但被告没有提供系伪造及仅担保3至5车的证据。庭审中,被告林连印提供担保方一栏中没有担保人签字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第三条结算办法及对账方式中第1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与原告提供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第三条结算办法及对账方式第1条:“付款方式及时间:2013年6月20日前无论工程是否完工都必须结算全部混凝土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条:“甲方不按期支付混凝土款,甲方须按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在买受方未付清出卖方货款的情况下,不得使用其它厂家的商品混凝土。”第5条:“担保方式为连代(带)责任担保,如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担保方承担连代(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留得、林连印所签订的具有担保内容的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赵留得在原告提供的原告供货数量及被告欠款数额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能够证实被告赵留得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赵留得给付货款48955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结算办法及对账方式。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条,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的主张,并无不当,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连印在合同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并按手印。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条,约定了担保方式及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林连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对该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林连印虽主张原告提供合同系伪造并称只担保了3至5车,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林连印虽提供了没有担保人签名的另一份合同,但从内容上看只有合同第三条结算方法及对账方式第1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中的内容不同外,合同其它内容均一致,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留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8955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林连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连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留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暂不退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再审申请人林连印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第3项。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的山东国大钢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留得)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系伪造的。经再审申请人向山东国大钢构有限公司求证,该公司于2016年3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从未委托原审被告赵留得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且与赵留得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此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伪造,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原审原告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关于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有关证据,该合同所约定的买卖并未实际发生;其次,且该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载明买受方为山东国大钢构有限公司(赵留得),可在合同买受方一栏中签字捺印的仅为赵留得一人,并未见到山东国大钢构有限公司的任何公章。3、在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山东国大钢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但原审法院予以拒绝。4、原审庭审中被告赵留得缺席,亦无法证明在合同买受方一栏中签字捺印的“赵留得”三字为其本人所写。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中联公司答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为:1、答辩人中联公司与赵留得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赵留得拖欠答辩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中答辩人从未主张,一审法院也未认定答辩人与国大钢构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之所以出现国大钢构名称仅是作为供应混凝土的工地名称,不做其他用途,这也是答辩人在买卖合同、财务记账中均记载工地名称这一习惯性做法,国大钢构也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国大钢构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欠款确认书》足以证实赵留得拖欠答辩人货款489550元,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人生拉硬套将国大钢构牵扯进来意图混淆、掩盖本案事实。2、申请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申请人对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虽对合同中“赵留得”真实性有异议,但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被告赵留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再审审理过程中,经再审申请人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被申请人往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地送货单共计179张,显示送货总方数为1798.5方,收货人为郭娟、郑修立、程永连。2、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赵留德)的电子记账,显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向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赵留德)运送水泥货值539550元,2013年5月21日赵留得票据付款5万元,2013年5月25日对账欠款余额为489550元。3、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2013年跨年明细账(科目: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一份,显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该公司收水泥价值503580元,付款503580元,该账目与申请人林连印从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2013年5月14日向顾朋农村信用社账号汇款10万元、5月21日向顾朋汇款10万元、10万元、5月28日向顾朋汇款20.3万元,顾朋2013年5月14日出收据10万元、5月21日出收据30万元、5月28日出收据103000元基本一致。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顾朋6223190823411282号帐户2013年5月14日至6月21日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该帐户显示的存款金额与国大钢构公司的存款金额在时间及数额上相一致。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涉案2013年5月4日的合同虽写明买受方为山东国大钢构公司(赵留得),但合同的买受人处仅有赵留得的签名,没有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盖章,应当认定合同的主体双方为被申请人中联公司与原审被告赵留得。本案林连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赵留得付清了全部货款,有证据证明其尚欠货款数额为489550元,原审法院判决赵留得偿还上述欠款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合同系打印,且林连印所持合同与中联公司提供的合同“从内容上看只有合同第三条结算方法及对账方式第1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中的内容不同外,合同其它内容均一致”,故林连印辩称签字时不知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出具的证明其从未委托原审被告赵留得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且与赵留得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不能证明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伪造,该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印证赵留得直接从中联公司购进涉案水泥并最终销往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事实。山东国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列该公司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该公司与顾朋、赵留得及中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述主体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评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643元,由再审申请人林连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绪启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韩圣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