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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张霞,金琛婕,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王新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卫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现庄,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马恒伟,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琛婕,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南、经一路东汇林大厦2层201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霞、原审被告金琛婕、原审被告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03月25日,原审原告张霞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8643.9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1时20分,被告金琛婕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凌云路由北向南靠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金琛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黄河中心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脱位。原告住院共15天,2015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伤口及时换药预防感染,术后2周拆线;继续石膏固定患肢2-3周,加强右踝关节屈伸活动;定期拍片复查(1月/次),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黄河中心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医疗门诊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8926.79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琛婕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金琛婕驾驶的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玖承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金琛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金琛婕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的由被告金琛婕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9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11.2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计1800元。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90天,计8394.66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原审法院酌定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计3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1253.1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7876.39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43376.79元,由被告金琛婕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琛婕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金琛婕应赔偿原告38376.79元。被告金琛婕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在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以及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霞赔偿款107876.39元;二、被告金琛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霞赔偿款38376.79元;三、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原告张霞负担248元,被告金琛婕负担3225元。宣判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三个孩子均为农村户口,并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三个孩子在城市的居住证明和在城市就学的证明,无法证明三个被扶养人生活所在地在城镇,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仅能证明其本人在城镇居住,但并不代表其三个孩子也均跟随其居住,故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依法改判为14788.13元。被上诉人张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琛婕述称,本人驾驶公司的车处理工作的事,系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河南玖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霞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原审被告金琛婕虽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服,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相关内容本院不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金琛婕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张霞赔偿款38376.79元。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当事人的协议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少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