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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峰、王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峰,王域华,刘忠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110号原告: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中心路与迎宾大街交口。法定代表人:刘国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域华,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市。被告:刘忠桥,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驿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峰、王域华、刘忠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驿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英、被告王域华、刘忠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峰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驿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43000元及在2016年6月21日之后至还清此笔借款之日所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峰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域华、刘淑营、刘忠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刘淑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峰缺席无答辩。被告王域华辩称,承认借款担保事实,但金额不清楚。被告刘忠桥辩称,承认借款担保事实,是自己签的字但不知道多少钱,陈峰说这笔钱已经还清了,光以为已经还上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海驿通小额贷款公司为贷款人,被告陈峰为借款人,王域华、刘忠桥及刘淑营为保证人,被告陈峰以资金周转的借款用途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清收本金。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延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及经办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处盖章签字,被告陈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域华、刘忠桥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刘淑营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陈峰自取得借款后,已分多次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其中:2016年6月20日前共偿还35000元(此前利息已经结清),2016年7月20日偿还3000元,2016年8月20日偿还4000元,2016年9月26日偿还10000元,2016年9月28日偿还30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2000元,以上还款共计57000元,原告均认可为偿还本金。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峰在《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3月26日,原告海驿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峰、王域华、刘忠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中的还款日期展期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人处盖章,被告陈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域华、刘忠桥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0月18日,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被告陈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已构成违约。要求于2016年10月19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原告依法起诉,担保人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原告在该通知书中加盖公章,被告陈峰在债务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域华、刘忠桥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0月20日,被告陈峰为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认可借款事实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被告陈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本院认为,原告海驿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海驿通小额贷款公司已依约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陈峰,被告陈峰在偿还57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被告陈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峰偿还借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就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22‰,逾期按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陈峰逾期未偿还借款,并且在2016年6月21日后未支付利息,故月利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2‰×150%﹦33‰计算,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开庭审理时自愿主张自2016年6月21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域华、刘忠桥作为被告陈峰的担保人,应当依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就担保范围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王域华、刘忠桥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本案债务的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海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3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付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域华、刘忠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陈峰、王域华、刘忠桥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妍审稿卡片名称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9**民初1110号附件密级秘密起草单位海堡法庭发往单位主送:原告、被告。抄送:抄报:2017年5月31日审稿意见:印发年月日领导签发: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