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恩施凯迪克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朱平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恩施凯迪克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朱平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特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恩施凯迪克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大道沙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654755965。法定代表人:王雪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朱平菊,女,生于1964年11月12日,土家族,住建始县。申请人恩施凯迪克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平菊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恩施凯迪克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平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恩施凯迪克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撤销恩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403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7日,申请人收到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的恩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40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书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1、申请人公司职工王柱军于2016年8月29日晚上11∶30分左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7日被申请人向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王柱军的工伤(亡)认定申请书。10月11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并给申请人送达了恩市人社字工认字(2016)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在救济程序上明确告知双方: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恩施市人民政府或者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开庭通知书后,于当日提交答辩状,答辩书状明确提出:《决定书》还未生效,申请人正准备申请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故请求延期仲裁。3、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明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还未生效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通知的时间如期开庭,且《裁决书》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就是《决定书》,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4、根据《决定书》指定的救济期间以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已经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于2017年5月15日开庭审理,目前尚在审理中。综上所述,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决定书》未生效,效力未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撤销恩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403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朱平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晚,王柱军(系被申请人朱平菊之夫)因突发疾病经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30日凌晨01∶20分临床死亡。2016年9月7日,朱平菊向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恩市人社工认字(2016)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柱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恩施市人民政府或者恩施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19日,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恩施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403号裁决书,裁决:一、限令恩施凯迪克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朱平菊退还其丈夫王柱军交纳的300.00元“服保金”、支付2016年8月的1836.00元工资,两项合计2136.00元。二、限令恩施凯迪克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朱平菊支付丧葬补助金20586.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两项合计644486.00元。三、驳回朱平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3月2日申请人恩施凯迪克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起诉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恩施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目前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本案中,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恩市人社工认字(2016)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申请人恩施凯迪克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致使恩市人社工认字(2016)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中止仲裁,但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仍然依据效力待定的恩市人社工认字(2016)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朱平菊申请仲裁的事项做出了恩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40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403号裁决书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恩市劳人仲案字(2016)第403号裁决书。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朱平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