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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思佐张怀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思佐,张怀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580号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306号(丰都县就业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93921485K。法定代表人:许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张怀兰,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虹存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思佐、张怀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存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佐、张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存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思佐偿还代偿款91008.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以103008.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101008.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99008.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98008.85元为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以96008.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1008.85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利率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张怀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怀兰所有的抵押登记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思佐因经营五金零售需要,于2014年5月29日提出贷款担保申请,申请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以便于向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下称农商行丰都支行)申请贷款。为此被告李思佐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思佐担保金额为100000元及利息,如原告为其代偿后,将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张怀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思佐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反担保。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怀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李思佐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当原告代偿时被告张怀兰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农商行丰都支行及被告李思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丰都支行向被告李思佐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丰都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思佐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103008.85元。后李思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先后偿还了本金12000元,尚欠原告本金91008.8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思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怀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李思佐因经营五金零售需要资金,欲申请银行贷款100000元,需要提供保证担保,遂其向虹存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并愿意提供丰都县房屋用着抵押反担保和张怀兰提供保证反担保。2014年6月17日,委托方李思佐(即借款人、甲方)与受托人(即保证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农商行丰都支行(下称承贷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如有变更,依承贷银行出具的贷款合同期限为准;保证方式为乙方为甲方担保向承贷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乙方与承贷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委托保证担保的事项和金额,经乙方同意担保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同日,借款人李思佐(甲方)、保证人张怀兰(乙方)、债权人虹存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农行丰都支行(承贷银行)借款,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丙方的权益不受损失,乙方自愿为丙方与甲方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只要甲方不能按时向银行还本付息,当承贷银行要求丙方代偿时,乙方就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在甲方未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前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保证担保期限为壹年,具体时间以甲方与农行丰都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但担保责任为直到甲方偿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时支付利息……保证人的权利义务:……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对于乙方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债权之本金;(2)债权之利息;(3)违约金……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甲方、乙方和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内容。同日,借款人李思佐(甲方)、抵押人张怀兰(乙方)、抵押权人虹存担保公司(丙方)又签订了《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向农商行丰都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2713012014200040号,下称主合同)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乙方自愿向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丰都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本合同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前述《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就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李思佐(借款人)与农商行丰都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丰都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2713012014200040号),约定李思佐向农商行丰都支行贷款100000元,用途为经营五金……同时该合同还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虹存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农商行丰都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虹存担保公司为李思佐向农商行丰都支行的前述10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年6月20日,农商行丰都支行向李思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李思佐未偿还贷款本息,农商行丰都支行要求虹存担保公司代偿。虹存担保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为李思佐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3008.85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3008.85元。后经虹存担保公司多次催收,李思佐先后于2016年3月22日、7月5日、7月20日、8月1日、9月23日向虹存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共计偿还12000元,尚欠代偿款91008.85元。另查明,张怀兰系李思佐之母。为进行诉讼,虹存担保公司委托了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虹存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贷款担保申请、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代偿客户档案及收据、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思佐因经营五金缺乏资金向农商行丰都支行申请100000元贷款,并由原告虹存担保公司为被告李思佐的该笔贷款向农商行丰都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失,要求被告李思佐向其提供反担保,被告李思佐遂提供了被告张怀兰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和用被告张怀兰所有的房屋作反担保抵押。为此原告与被告李思佐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与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该三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李思佐向农商行丰都支行偿还了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甲方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思佐追偿其代被告李思佐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并主张资金占用费。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怀兰自愿为被告李思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已为被告李思佐代偿了银行的贷款本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被告张怀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怀兰用其所有的涉案抵押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被告李思佐与原告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问题。该费用属于《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担保范围”条款中明确包含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1008.85元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以103008.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以101008.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以99008.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98008.85元为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以96008.85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91008.85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思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2000元;三、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张怀兰名下的涉案抵押房屋(坐落于丰都县,产权证号为)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怀兰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李思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思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李思佐、张怀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荣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