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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柯建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建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当月6日至14日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当月14日移交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汪定云,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天,北京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建新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柯建新及其辩护人汪定云、彭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柯建新伙同熊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任,以秘鲁币冒充欧元低价兑换人民币的方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国土资源局西侧的小茶馆里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柯建新在与同伙行骗过程中,柯建新乘坐同伙驾驶的车辆负责物色目标,后以问路为名让被害人帮忙带其到国土局找“李主任”,并以听不懂方言为由继续让被害人提供帮助,同伙赵某某负责冒充“李主任”在国土局大门口等候,与冒充“李主任”的赵某某见面后,柯建新以其朋友遇车祸急需用钱为由,让赵某某帮助将随身所带的“欧元”(实为秘鲁币)兑换成人民币,为使被害人相信,赵某某和被害人一同到银行找熟人先辨别外币真伪,另一同伙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事先在银行等候负责鉴别外币真伪,并告知100“欧元”可兑换人民币850元,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柯建新及同伙以此方法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还查明,案发后,其他涉案人员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柯建新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王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王某某表示谅解柯建新。同案人员熊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均已被判刑,相关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已生效同案犯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建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柯建新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柯建新与同伙共同预谋,相互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柯建新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柯建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柯建新身患疾病、家庭困难,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柯建新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属数额巨大,且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宣告缓刑明显罪罚不相适应,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建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柯建新继续退赔被害人王凤菊经济损失5.5万元(扣除已退赔的4.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宇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