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周祥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周祥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0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3号。代表人:张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立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周祥宾,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被告周祥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祥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周祥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7178.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周祥宾在木兰邮储银行处借款25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周祥宾于2013年3月11日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周祥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论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木兰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周祥宾与木兰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21.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周祥宾于当日收到借款25000.00元,在2013年3月11日前按约偿还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17178.2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周祥宾在木兰邮储银行借款,应按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木兰邮储银行要求周祥宾还本付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宾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周祥宾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17178.29元(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被告周祥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0元,减半收取427.00元,由被告周祥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玉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丁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