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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天津市蓟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蓟州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转为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冀B×××××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宝坻宝通公路路边一饭店出发,沿宝通公路��西向东行驶至田场立交桥桥下右拐,驶入西环路西侧辅路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5毫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内容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B×××××的“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宝坻宝通公路路边一饭店出发,沿宝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田场立交桥桥下右拐,驶入西环路西侧辅路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5毫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霍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一起在宝坻朝霞街通唐公路路边一饭店吃饭饮酒,晚上8点多钟后,张某驾驶其河北牌照的红色东南牌汽车离开等情况。(二)鉴定意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天通[2016]毒物检字第05712-0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5毫克。(三)书证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证实张某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的主体身份情况。3、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四)视听资料照片、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和被告人张某接受检查的经过等情况。(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与其在案发当日一起饮酒的霍某进行准确辨认的经过。(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其与一名叫“霍某”的男子一起宝坻男声立交桥西侧一饭店吃饭饮酒后,其驾驶牌照号为冀B×××××的红色“东南”牌小轿车行驶至田场立交桥桥下,后右转进入西环路辅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当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后被带到宝坻区人民医院验血,经鉴定部门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5mg/100ml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宏 图人民陪审员 窦 永 兴人民陪审员 赵 长 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