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龙松林、曹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松林,曹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551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松林,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晴隆县。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1995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松林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松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龙松林,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龙松林在本市云岩区马王庙高坡哨31路公交车站处,因与被害人曹某2的朋友刘某某发生纠纷,用水果刀将被害人曹某2腹部捅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2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龙松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人赔偿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3494.07元。并当庭提交了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鉴定意见、医疗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龙松林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松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龙松林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松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可酌情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松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龙松林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松林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龙松林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松林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1至重伤二级,并给被害人曹某1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龙松林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复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松林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龙松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龙松林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决根据上诉人龙松林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龙松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松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龙松林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杨 坤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帅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