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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崔凤、李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崔凤,李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32号原告:王丽君。委托代理人:尹宏霞,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凤。被告:李云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君诉被告崔凤、李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尹宏霞,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利息7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确利息请求为:支付2016年11月前的利息合计为742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利息每整年结算一次,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原告每次将钱给付被告时,被告都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待约定还利息时,被告再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原欠条收回。自2010年至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万元。到2015年6月份,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本息一起结算,被告称无钱偿还。经过一年多索要,被告始终未还钱。所以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辩称:被告崔凤向原告借款34万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利息。该借款是崔凤一人所为,李云龙没有参与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李云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崔凤与被告李云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丽君与被告崔凤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王丽君陆续借款共计34万元。具体日期及金额如下:2013年12月26日借款2万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2万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24日借款3万元;2015年3月3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17日借款7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崔凤于上述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七份借据均载明相应借款数额,崔凤均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款项时,双方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该七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要,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该合理期间,本院酌定一个月为宜(2017年4月28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被告在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且在支付利息后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出具了上述借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未有过利息约定,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不存在支付利息后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况。本院认为,此七笔借款,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均未载明利息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利息约定予以证明,故该七笔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1%(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逾期之日(2017年4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龙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崔凤一人所为,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李云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丽君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李云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凤、李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君借款本金34万元,并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4元减半收取3757元,由原告负担557元,二被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旭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