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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剑飞、林剑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剑飞,林剑滨,张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1执13号申请执行人付剑飞,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沙县兰舍硅藻泥经营店业主,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林剑滨,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张小明,男,1967年10月15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付剑飞申请执行林剑滨、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剑滨、张小明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付剑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工商、车辆、房屋、土地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林剑滨、张小明在银行虽有存款信息,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申请执的标的。被执行人林剑滨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后山路193号房产(产权证:20XXXXX5-1、土地使用权证:顺国用(2013)第0XXX6号),该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小明拥有车牌号为闽H×××××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林剑滨、张小明在工商等登记部门无信息登记。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申请执行人付剑飞尚有3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房产、车辆,且已被依法查封,但目前暂时无法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