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剑攀与王建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攀,王建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42号原告:林剑攀,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航,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建煌,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剑攀与被告王建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剑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建煌立即偿还原告林剑攀借款7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林剑攀变更利息请求时间自2015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王建煌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林剑攀借款72万元,2015年9月16日写下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约定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款由韩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建煌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如所请。王建煌未作答辩。林剑攀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林剑攀主体适格;2.《借条》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王建煌借款72万元的事实;3.证人韩���的证言,欲证明王建煌向林剑攀借款72万元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院审查认为,王建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林剑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2月17日、3月8日、3月16日,林剑攀通过招商银行向王建煌分别汇款10万元、20万元、17.47万元、20万元。2015年9月16日,王建煌出具给林剑攀《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兹向林剑攀(放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整(小写):720000,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王建煌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并书写身份证号码等。韩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出具借条后,王建煌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7日各支付21600元给林剑攀。之后,因王建煌未还款致讼。本院认为,王建煌结欠林剑攀借款72万元,有王建煌出具现仍由林剑攀持有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又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证人韩某的证言予以佐证,王建煌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林剑攀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王建煌每月定期支付给林剑攀的金额及本案借款担保人韩某的证言,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的可能性较大,且王建煌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故林剑攀要求王建煌偿还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剑攀借款7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2元,由林剑攀负担600元,王建煌负担12992元。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升人民陪审员  李桂水人民陪审员  蔡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