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宗媛与朱俣枭、朱洪军、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宗媛,朱俣枭,朱洪军,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优琦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129号原告:沈宗媛,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旭,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俣枭。被告:朱洪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之帅,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潭旅游开发区擎天树街1205号。法定代表人:朱俣枭,董事长。被告:长春优琦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江工业区(长春市环达实业有限公司院内2038号房)。法定代表人:朱俣枭,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长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宗媛与被告朱俣枭、朱洪军、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帝公司)、长春优琦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琦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宗媛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东、王金旭,被告朱俣枭、朱洪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之帅,被告派帝公司、优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宗媛诉称:被告派帝公司于2010年从原告处借款46444.23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朱俣枭、朱洪军与被告派帝公司的原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购买了被告派帝公司原股东的所有股份,在《股权转让合同》第5.2款中承诺: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的欠款。2015年9月7日,被告朱俣枭、朱洪军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实际控制了被告派帝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至今已近一年了,四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仍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6444.23元及利息3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俣枭及朱洪军辩称: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适格,该笔欠款不管真实与否,其系被告派帝公司的公司欠款,答辩人作为派帝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2016年10月10日的会议纪要第3项第1款约定,股东欠款以被告派帝公司2015年7月31日前的财务账目为准,由派帝公司兑付股东欠款,若对个别账目有异议,另行协商处理。该笔欠款系派帝公司欠款,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优琦公司辩称: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给付股东欠款的主体是被告派帝公司,根据2016年10月10日会议纪要第3项第1款约定,双方明确由被告派帝公司给付股东陈欠款,陈欠款的金额以被告派帝公司财务账记载为准,如果对财务账记载有异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即由被告派帝公司与债权股东另行协商,因此被告优琦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股东欠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没有合同约定,也不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应当在原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时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由派帝公司承担。被告派帝公司辩称:1.经审查,我公司的财务账册没有找到原告借款给我公司的相关原始凭证,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原告提供证据我方质证为准;2.原告所借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宗媛系被告派帝公司原股东,2015年7月31日包含原告沈宗媛在内的被告派帝公司原股东与被告朱俣枭、朱洪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俣枭、朱洪军受让被告派帝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份。其中合同第五条第5.2款约定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股东欠款(以财务账为准)。2015年9月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被告派帝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朱俣枭、朱洪军成为变更登记后的公司股东,被告朱俣枭为法定代表人,自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至今,被告派帝公司仍未偿还对原告的欠款。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派帝公司原股东代表与被告朱俣枭进行财务账目核对、公司债务商议等,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债务问题双方同意以2015年7月31日前的财务账目为准,由被告派帝公司兑付原股东的欠款,并附原股东债权明细表,在原告沈宗媛项下共有两笔债权,分别为:1、沈宗媛,2010年前利息46444.23元;2、2015年5月利息3300元;应付合计49744.23元。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沈宗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俣枭、朱洪军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企业信息、2016年10月10日董事会决议纪要、2012年2月18日董事会决议纪要、《股权转让合同》、吉铭基会审字(2016)第111号审计报告及签收簿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宗媛向被告派帝公司出借款项有公司董事会决议纪要、《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派帝公司应当向原告沈宗媛清偿欠款。(一)关于被告朱俣枭、朱洪军、长春优琦国际家居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被告派帝公司具有法律拟定的独立人格,具有对外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原告沈宗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朱俣枭、朱洪军、长春优琦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告派帝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沈宗媛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款金额问题,被告派帝公司对原告沈宗媛的欠款在《会议纪要》中双方核对欠付利息总计为49744.2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派帝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利息款4974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派帝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宗媛利息款49744.23元;二、驳回原告沈宗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派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