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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雅梅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雅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闵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梅,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370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昱琨,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秀文路536号。法定代表人任前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雅梅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21日,李雅梅及其女儿与案外人李某发生纠纷,李某为此报警指控被李雅梅一方殴打,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在当日对李雅梅进行询问制作笔录过程中,李雅梅陈述了事发经过,指控其与女儿被李某殴打,同时反映“编号158号的保安已经反复有骚扰我的行为,我反复向物业反映但是他们坐视不管。我搬家的时候搬运工人偷了我的一些物品,我联系物业,但是物业将当时的监控删除了。所以我要求公安机关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对物业企业进行处罚,对保安进行处理。”之后,闵行公安分局经调查确认李雅梅指控李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对李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论告知了李雅梅。李雅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闵行公安分局对李雅梅提出上海市闵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公租房运营公司)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投诉不予理睬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闵行公安分局对闵行公租房运营公司纵容保安员用暴力相威胁手段处置纠纷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审认为,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闵行公安分局对闵行区内的保安服务活动依法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李雅梅在治安案件调查过程中陈述其与案外人李某纠纷过程并指控被对方殴打的同时,提出该纠纷系因闵行公租房运营公司的保安员唆使而引起,故要求闵行公安分局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闵行公租房运营公司未能处置保安员反复骚扰李雅梅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该主张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履职申请。现闵行公安分局受案后对整个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结论,确认不存在李雅梅所指控的案外人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基此其主张闵行公租房运营公司保安员唆使他人殴打李雅梅的观点缺乏事实基础。因闵行公安分局对闵行公租房运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前提并不存在,其亦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将案件处理结论告知李雅梅,故李雅梅认为闵行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并要求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李雅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雅梅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李雅梅上诉称,上诉人及女儿与李某发生纠纷,系该158号保安刘春景骚扰上诉人而引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但迄今不作为。刘春景的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理应受到处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第三人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投诉不予理睬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闵行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公司保安员刘春景作出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辩称,其对所涉案件经调查确认上诉人指控李某殴打上诉人母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也不存在保安挑唆他人殴打上诉人母女、第三人纵容保安员暴力处置纠纷的情形,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也已告知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不作为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闵行公租房运营公司述称,上诉人所投诉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闵行公安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提出第三人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投诉不予理睬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纵容保安员用暴力相威胁手段处置纠纷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调查案外人李某指控上诉人一方殴打的案件时,上诉人在对其进行的询问制作笔录过程中,指控其与女儿被李某殴打并反映系因保安员骚扰上诉人而引发,要求公安机关对物业企业进行处罚,对保安进行处理。被上诉人经过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调查,确认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指控的事实,已经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结论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现提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雅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雅梅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符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