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林曾因吸食毒品,2008年8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2011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林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涪陵区某地卧室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5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当晚,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刘林、吸毒人员刘某某抓获,并从刘籍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被告人刘林的户籍资料;4.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聊天截图;5.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刘林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8.被告人刘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林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林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被羁押二日,应折抵刑期二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二、没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56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江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