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贺、李红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贺,李红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8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贺,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锡伯族,大专文化,原系辽宁诚捷实业有限公司会计(现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辽宁诚捷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现无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鲍峰,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贺、李红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贺及其辩护人徐静、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赵克峰、相卫国(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成立辽宁诚捷实业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韩贺、李红以及葛彦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谎称投资洛阳凹凸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有高额利息回报,取得多人信任。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辽宁诚捷实业有限公司共吸收被害人王某2、李某1等人合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韩贺负责记账、刷卡收取集资款,被告人李红负责收取现金集资款。截止案发时尚有360余万元未能返还。被告人韩贺、李红于2015年7月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贺、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投资人王某2、李某1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李某2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韩贺、李红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庭审中,被告人韩贺、李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均提出“二人和诚捷实业有限公司仅属于雇佣关系,不知道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犯罪行为;二人在发现公司的经营可能涉嫌违法后,主动劝阻投资人不再进行投资并积极通过公司其他员工联系原投资人退款,还阻止了主犯李某2等人销毁帐目并在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主动提供帐本和相关线索,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二人因不懂法,不知道自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辩解。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付出劳动挣得工资,属于受雇佣后的纯劳务行为,故其行为均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贺的辩护人徐静另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同时提出二被告人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运营,即使二被告人帮助李某2等人收取投资款并填写投资合同,其职务行为在客观上对犯罪有一定的帮助作用,但二被告人素无前科劣迹,本次仅因求职不当参与犯罪,且在发现公司可能涉嫌犯罪后积极劝导、帮助投资人返款,并主动保存证据向公安机关提供,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二被告人仅在部分职务行为中对李某2等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李某2(已判刑)、赵克峰、相卫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6甲1号注册成立辽宁诚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公司),并于7月至11月间,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谎称投资洛阳凹凸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有高额利息回报,骗取多人信任,共吸收投资人王某2、李某1等人合计人民币360余万元未予归还。2014年6月,被告人韩贺、李红通过招聘到诚捷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在诚捷公司任职期间,二被告人不经手投资款的对外投资转款亦不赚取投资款提成,在不知道李某2等人未将吸收来的投资款用于第三方公司投资的情况下,为投资人填写投资合同意向书、帮助诚捷公司收付款并记账。同年11月,二被告人发现诚捷公司的投资经营活动可能存在风险后,主动动员、催促投资人到诚捷公司办理提前返款手续,帮助部分投资人挽回了损失,后又主动封存了相关书证提交给公安机关。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韩贺、李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诚捷公司法人、经理,2014年5月其姐夫赵克锋和朋友相卫国共同在沈阳成立了诚捷公司,让其从河南到沈阳担任公司法人并帮助赵、相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直到2014年11月公司被查。韩贺、李红系社会应聘上岗的公司财会人员,仅挣固定工资,不挣提成,和公司属于纯雇佣关系。韩贺、李红负责在公司内收取投资款,每天将收到的客户钱直接上交其本人,不负责将收取的投资款向第三方公司转款,不了解公司吸收的投资款的真实去向。韩贺、李红未参与预谋,均不知道公司真实经营投资情况,其也未告诉韩、李二人吸收的投资款未用于投资的实情。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8月初到诚捷公司投资10万元,在合同没有到期、其本人没想取回本息的情况下,韩贺、李红于11月多次电话通知其诚捷实业有限公司可能存在经济问题,让其尽快取钱,避免了其经济损失。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到诚捷公司投资2、3万元,在合同没有到期,其本人未想取钱的情况下,公司业务员付聪给其打电话,说财会韩贺、李红多次提醒说公司可能有问题,催其到公司提前取款,其经韩贺、李红催促才到公司取回投资款,避免了损失。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诚捷公司的前台服务员,与韩贺、李红是同事。当时是韩贺、李红发现公司可能出现问题,组织业务员通知、督促老客户来取投资款。比如韩贺、李红提醒业务员到一对失联的聋哑夫妇家附近守候,主动上门取回投资合同,韩贺、李红主动给办理的退款手续,帮助聋哑夫妇避免了损失。5、投资人王某2、王某1、刘某2、李某1、苟某、吴某、赵某、刘某3、孙某、左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投资人均在诚捷公司投资,均能辨认出韩贺、李红系该公司的财会人员。6、辽宁诚捷实业有限公司现金账,证实诚捷公司集资情况以及涉案金额。7、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材料,证实诚捷公司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设立,但不属于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具备对社会公众开展投资理财等金融活动的资质。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和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韩贺、李红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韩贺将诚捷公司财务资料提交给公安机关。10、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韩贺、李红的自然情况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1、李某2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2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12、被告人韩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诚捷公司是一家中小型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经营方式是由诚捷公司收取投资者的钱,打到对接企业洛阳凹凸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再将对接企业的返还收益转给投资者。2014年5月,其经招聘到九鼎投资公司当会计,6月29日,被总公司负责人相卫国调往诚捷实业有限公司和李红一起担任财会工作,二人每月不挣投资款的提成,仅挣2860元固定工资再加上100元车补,也没有保险,至案发时公司尚欠薪一个月。在任职期间,客户和老板、经理谈妥后到财会交钱,二人在收款时还会帮客户填写合同,但不负责投资款的转款,二人每日收取的投资款当天下班前都交给李某2,李某2告知会在24小时内转给洛阳凹凸仿古工艺品有限公司用于生产投资。因为涉及返利利率和绩效提成问题,一些大客户不在财会室交钱,直接在二楼李某2办公室谈判、签合同并交钱。2014年11月,二人通过电视报道意识到公司可能存在问题,便提醒劝阻新客户暂缓投资,催促魏某、刘某1等老客户来提前退款,还帮助一对聋哑夫妇顺利提前返款。2015年1月28日,李某2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后要求其把财务帐目等资料销毁,其封存了财务资料并交给公安机关。13、被告人李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主要内容同韩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贺、李红帮助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高息返点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2的证言和二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系诚捷公司从社会招聘入职的财会人员,从业时间较短,二被告人事先未参与李某2等人的犯罪预谋,事中亦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未实际占有和支配过投资款,在公司仅赚取固定工资,从未赚取投资款提成,在公司仅负责收付款、记帐、代写合同等事务性工作,属于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二被告人不负责投资款的转出,李某2亦未将投资款的去向告知二被告人,即二被告人不了解诚捷公司未将吸收来的投资款进行第三方公司投资的真实情况。证人魏某、刘某1、李某3的证言和二被告人的辩解可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即主动督促投资人提前返款,随后又封存财务资料等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综上,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被告人具有集资诈骗的非法占有故意,公诉机关就此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予变更。在同案犯李某2等人进行集资诈骗致投资人360余万元投资款无法追回的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帮助填写投资合同并收付集资款和利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贺、李红均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沣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