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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华与被告赵新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华,赵新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970号原告:王景华,女,1963年5月13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柏潮,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文,男,1976年9月9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王景华与被告赵新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华及委托代理人柏潮、被告赵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50元、场地使用费5124元;3、被告赔偿原告木地板损失1000元、卫生间财产损失400元、搬家费损失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39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749.4元;6、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路*号院*号楼*层*号的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金为1100元/月,按季度缴纳。被告按时支付房租至2016年9月底,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第四季度的房租,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支付。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事前约定于当日见面处理房租事宜,被告未到场,中途虽然原告电话催促被告,但被告仍未出现。原告见此情形,便将被告留于出租屋内的物品搬至地下室存放。至2016年11月16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1650元,物业费749.4元,产生场地占用费及搬家费用,并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而且被告租房期间造成房屋内木地板损失及卫生间内物品损失。对以上损失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被告赵新文辩称:1、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6年11月6日;2、拖欠租金属实,但应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3、原告自行将被告物品搬离租赁房屋,场地占用费被告不应承担;4、不同意承担木地板、卫生间财产损坏及搬家费用;5、同意承担2016年11月6日之前所欠物业费,之后的物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6、房屋租金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宝鸡市渭滨区益门苑业主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三张、2016年11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12月8日租金催缴函一份,后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物业费收据二份,被告除对收条及2016年11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交收条载明收到搬家费200元,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合同为原告与案外人宝鸡市千度兴农客网购超市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经本院认定后与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路*号院*号楼*层*号的门面房1间用于经营太阳能,房费每月600元,按季度缴纳,先交费后使用房,水电费、物业费由被告支付,房屋设施不得擅自拆装。协议达成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3号、4号门面房共计77.95平米,每月租金1100元。2016年11月6日,原告因被告未交第四季度租金,即至出租房屋向被告当面催收,被告提出不愿意继续租赁房屋,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要求给其时间在11月6日至9日自行搬离租赁房屋。之后被告未自行搬离,仍继续使用所租房屋。11月15日晚,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要求其次日上午搬离租赁房屋。11月16日上午,原告来到租赁房屋处,但未见到被告,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告知如不到场就将其房内物品搬走,被告仍未到场,原告即将租赁房屋内被告的物品搬离至原告房屋的地下室等地方。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宝鸡市千度兴农客网购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被告所租赁房屋出租给该超市,租赁期限为一年,后因故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另查,被告所租赁房屋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为47元,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卫生费至2016年6月,之后未缴纳费用。被告从原告处承租诉争房屋时,房内设施中包含有洗手盆,但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收回房屋时,房内设施中未有洗手盆。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对于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庭审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收房屋租金,被告提出不愿继续租赁房屋,原告亦表示同意,但被告要求给其时间在11月9日前自行搬离房屋。而2016年11月16日前,被告并未按承诺自行搬离房屋,仍继续使用所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2016年11月6日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合意,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仍继续占用房屋至11月16日,且原告于11月15日晚亦向被告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故应当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对于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房屋租金原、被告均认可所租赁两间房屋租金共计每月1100元,且自2016年10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故至2016年11月16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723元(1100元÷30日×47日),原告所诉165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租金共计1650元。2、搬家费、场地占用费原告主张自行搬运、存放被告所租房屋内物品产生的搬家费200元、场地占用费5124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辩称以上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达成合意,原告可以收回房屋,但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应对租赁房屋内被告物品进行登记并制作清单,予以妥善保管,并及时交还被告。原告未对被告房内物品进行登记,亦未及时返还被告,致双方就此再次产生纠纷,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在被告不到场的情况下收回房屋是为了规避租赁风险、以保证其继续获得租赁收益,由此所产生的搬家费、占用场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房内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内造成房内木地板和卫生间洗手盆、座便器损坏,要求被告赔偿木地板损失1000元、卫生间财产损失4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承租房屋时卫生间设施中有洗手盆,11月16日房屋收回时未发现洗手盆,对于木地板和座便器损坏均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仅提交照片三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内保证租赁房屋内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应当赔偿洗手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洗手盆实际价值,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元。对于木地板和座便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坏原因及损失金额,本院均不予支持。4、房屋租金损失原告诉称因被告原因,致使其与宝鸡市千度兴农客网购超市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租金损失3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无法确认与被告存在关联,故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物业服务费原告诉称被告自2016年7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并向本院提交宝鸡市渭滨区益门苑业主委员会证明及2017年7月至12月物业服务费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租赁协议的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房屋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应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提交的渭滨区益门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3号门面房每月14元,4号门面房每月33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至2016年11月16日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共计217.8元[(14元÷30日×139日)+(33元÷30日×139日)],因原告已向物业管理部门缴纳了该项费用,被告应向原告直接支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文支付原告王景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房屋租金1650元。二、被告赵新文赔偿原告王景华洗手盆损失80元。三、被告赵新文支付原告王景华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房屋物业服务费217.8元。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王景华承担20元,被告赵新文承担25元,其余4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巴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应秀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