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德虎与李顺云、李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虎,李顺云,李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617号原告:刘德虎,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安富,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李顺云,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被告:李明明,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未到庭)。原告刘德虎与被告李顺云、李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云、李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购买原告羊子款15086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310.80元;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羊子26只,因无现金支付,欠原告购买羊子款20086元,并在当天写下欠条,由被告李明明作担保人,欠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日前全部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可是,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直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才支付给原告5000元购羊款,剩余15086元,被告迟迟不肯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顺云、李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顺云向原告购买羊子未付款以及被告李明明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欠条中有被告李顺云在欠款人处的签名捺印,被告李明明在担保人处的签名捺印,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德虎与被告李顺云双方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买受人李顺云应当按照约定在2015年12月3日前付清全部购羊款。被告李顺云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按照银行利息计算逾期利息310.8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顺云支付购羊款15086元及利息310.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明为该欠款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明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举证证实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李明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明明不再承担连带偿还购羊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德虎购羊款15086元及利息31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被告李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