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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钱泉与钱振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泉,钱振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泉,男,1982年5月6日生,住无锡市南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振宇,男,1980年11月1日生,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逸,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钱泉因与被申请人钱振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2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泉申请再审称:1、其受钱振宇指派至蓝莲花酒吧招聘“小姐”时受伤,虽非无锡九洲京都会娱乐有限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但钱振宇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其必须服从钱振宇指派,且招聘“小姐”工作是其职责范围。2、其未被认定工伤的原因可证明双方间系帮工关系,而钱振宇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锡行终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本案中,上诉人钱泉所提供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至蓝莲花酒吧是受钱振宇指派,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伤当晚从事了员工招聘工作。因此,钱泉2012年4月24日晚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该生效判决对钱泉受伤时是否从事与雇佣有关的活动已作出认定,现其并未提供新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综上,钱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