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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延军与马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延军,马建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91号原告:陈延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被告:马建功,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陈延军诉被告马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7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7日,被告找到原告说他周转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6月27日起到2010年6与饿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在每月的30号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整。被告为了保证借款到期后能顺利还款,保障原告实现债权,双方还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市公交总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一套做为抵押,并将该房屋先过户到原告名下,等将被告将20万元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后,原告再将该房屋过户后系被告名下。抵押期间被告不得将该房子抵押、买卖(详见借款洗衣)。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将其抵押的市公交总公司家属院内X号楼X单元X层X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08年7月8日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2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两年。2008年7月12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月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讲信义,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要该三笔借款,但被告却以暂时没钱等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将23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建功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被告马建功多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马建功2014年2月11日,被告马建功向原告陈延军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甲方代表、借款人:马建功,二、乙方代表、放款人:陈延军。甲方向乙方借款现金为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从2008年6月27日起到2010年6月27日止,期限为两年,每月甲方30日向乙方付肆仟元利息。甲方愿把光明路南段公交家属院7号院10号楼2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做抵押,为了公证期间甲方愿把公家家属院7号院10号楼2单元4楼东户先过户到陈延军名下(乙方),待甲方把借款还完后,乙方负责把以上所写的房屋过户到甲方名下,在借款期间乙方不得把以上所写的房屋做任何抵押或买卖等事项。过户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以上所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各承担法律责任。注明以上甲方向乙方从借款协议后以前所写的借条一律作废。此协议双方签字画押后方生效。甲方:借款人马建功,乙方:放款人陈延军。2008年6月27日。2008年7月8日,被告马建功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陈延军持有。该欠条载明:借陈延军现金贰万元期限两年(2年)利息贰分,每月400元利息。借款人马建功。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12日,被告马建功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延军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延军现金壹万元(1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愿把豫D×××××车一辆做为抵押。借款人马建功。2008年7月12日。被告马建功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功向原告陈延军共计借款人民币23万元,向原告出具有借款协议、欠条、借条各一份,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建功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元,引发本案诉争。被告马建功依法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被告马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马建功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分自2009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陈延军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延军借款本金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5230元,由被告马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