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黄演陶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杰,黄演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9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潘杰,女,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黄演陶,男,193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西,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复议申请人潘杰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黄演陶与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117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潘杰占有的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410号3148房1/2的产权份额及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1/2的产权份额以清偿债务。潘杰遂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立即停止对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1/2的产权份额的拍卖程序。执行法院查明,黄演陶与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执行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黄演陶与潘杰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和第三项(即驳回黄演陶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执行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潘杰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演陶支付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欠付租金624601.47元(其中:2013年6月欠付金额20000元;2013年7月欠付金额24000元;2013年8月欠付金额29447.96元;2013年9月欠付金额40000元;2013年10月欠付金额2824.32元;2013年12月欠付金额39950.02元;2014年1月欠付金额40000元;2014年2月欠付金额22087.9元;2014年3月欠付金额40000元;2014年5月欠付金额37811.8元;2014年6月欠付金额25088元;2014年7月欠付金额43000元;2014年8月欠付金额35188元;2014年9月欠付金额34988元;2014年10月欠付金额43000元;2014年11月欠付金额43000元;2014年12月欠付金额24920元;2015年1月欠付金额23000元;2015年2月欠付金额24920元;2014年3月欠付金额23000元;2015年4月欠付金额8375.47元)及拖欠上述租金的滞纳金(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支付之日止,且以同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限)。三、黄演陶不予退还潘杰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0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黄演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1172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117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潘杰占有的本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产权份额,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执行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9月5日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117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潘杰占有的广州市越秀区解放中路410号3148房(商业用途)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及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以清偿潘杰所欠申请执行人黄演陶的债务。另查明,潘杰2007年9月13日在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谢庆办理结婚,2016年7月18日与谢庆办理离婚。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产登记号:2008交登字1010717号)记载,本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交易日期为2008年8月19日,共有人为潘杰、谢庆。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现由潘杰及其七周岁儿子居住。申请执行人黄演陶向执行法院表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拍卖款中预留五年租金给被执行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黄演陶向法院表示其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二分之一产权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解决潘杰及其儿子的居住房屋所需费用。故执行法院拍卖、变卖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二分之一产权符合上述规定,潘杰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驳回了潘杰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潘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是复议申请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不同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采取扣除方式解决复议申请人的居住问题。因此,执行法院以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拍卖款中扣除租金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该理由不成立。二、复议申请人罹患疾病尚未恢复,目前停薪留职,没有固定工作,经济困难且有8岁儿子需要抚养。因此,若拍卖相关房产必然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及儿子的生活,影响社会安定和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定的是“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幅度,意为应考虑不同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区别处理。现复议申请人经济困难,执行法院忽视复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在价值判断上轻视复议申请人的权益。四、本案中,法院在审判中没有考虑对方过错,在收取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认定上,仅采信转账凭证为复议申请人支付的依据,对复议申请人支付现金,对方出具收据的证据却不予采信。该判决严重影响复议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复议申请人占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1/2的产权份额的拍卖。本院查明,2016年7月6日,执行法院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1172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潘杰占有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25号610房产权份额。对执行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执行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举行的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黄演陶表示:“我们同意参照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拍卖款预留按照法律规定扣除五年租金给被执行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复议申请人潘杰及申请执行人黄演陶均在该听证笔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黄演陶明确表示同意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在拍卖价款中预留五年租金以供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解决居住问题。因此,潘杰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演陶实际上不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在拍卖价款中预留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以涉案房屋是其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唯一住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正是考虑到涉案房屋系复议申请人及其所抚养儿子的唯一住房及复议申请人目前存在经济困难等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在涉案房屋拍卖价款中预留五年租金以供复议申请人解决基本居住问题,执行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保障了复议申请人的基本居住权。因此,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法院轻视复议申请人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据此,复议申请人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未考虑申请执行人过错及认定证据存在错误,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获得救济,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潘杰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执异1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伟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