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安欣、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安欣,陈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91执异10号案外人:马静,女,回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振,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安欣,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1469号。被执行人:陈国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菏泽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安欣与被执行人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静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国华位于奥林花园6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静称,被执行人陈国华与案外人马静原是夫妻关系,但是二人已于2009年12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夫妻双方财产均由女方分配,归马静所有。2011年9月份,在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时,由于未能还清购房贷款,所以房屋所有权人仍然登记为“马静、陈国华”二人。涉案房产系马静个人出资购买并分期偿还房屋贷款、交纳相关费用,其与被执行人陈国华离婚多年,并且二人离婚后一直由其和家人共同居住。综上,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其个人所有,与被执行人陈国华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撤销(2016)鲁1791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马静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契税凭证、房屋产权登记证、银行还贷流水清单、离婚协议书、使用涉案房产产生的水、电、物业交费凭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陈安欣对案外人马静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本院在办理原告陈安欣与被告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照原告陈安欣的申请,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鲁1791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陈国华位于奥林花园6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安欣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外人马静与被执行人陈国华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1日,马静和陈国华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09年12月14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夫妻双方财产均由女方分配,归马静所有。2011年9月2日,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马静、陈国华”。本院认为,案外人马静与被执行人陈国华于2008年11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东关支行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1年9月2日,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了“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静、陈国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涉案房产已经由主管部门登记在册,且产权人明确登记为马静、陈国华二人共有,本院以(2016)鲁1791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国华位于奥林花园6号楼3单元201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鹏里审判员 刘西磊审判员 顾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