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席华福与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华福,李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381号原告:席华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寿林,男,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李超,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席华福诉被告李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华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2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赔偿金2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席华福受被告李超的指派,在宣城市皇宫大酒店装修KTV,工程结束后李超拖欠原告工资不给,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李超于2015年1月2日出据认同,并且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及手机号码,而后经多次追要无果。李超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人姚业清证明一份,证明(可以电话联系证人)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款29500元;3、欠条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款29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因证人姚业清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席华福受被告李超指派在宣城市皇宫大酒店装修KTV,2015年1月2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席华福木工工资贰万玖仟伍佰元整(准确数字最终结算)(29500.00元)李超2015年1月2日340104********”。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李超拖欠原告席华福工资款295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超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款规定支付工资赔偿金2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席华福工资款29500元;二、驳回原告席华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席华福负担319元,被告李超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