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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牟吉琴、陈广全、陈晶、陈爽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湾龙背村民委员会、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湾龙背村第八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吉琴,陈广全,陈晶,陈爽,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湾龙背村民委员会,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湾龙背村第八居民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吉琴,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全,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晶,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爽,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梅,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桓仁满族自治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湾龙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宫在忱,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湾龙背村第八居民组,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孙东福,该组组长。上诉人牟吉琴、陈广全、陈晶及陈爽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湾龙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龙背村民委员会)、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湾龙背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湾龙背村第八居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1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牟吉琴、陈广全、陈晶及陈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追加周吉仁为本案被告,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关于湾龙背八组村民陈广全土地争议调解意见”及桓农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可以确定陈广全、牟吉琴及陈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得到确认,陈晶及陈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按照国办发明电(2004)21号文件,在机动田中调剂解决。因此,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基本解决,并非未实际取得;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审诉请返还原分配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此主张是上诉人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未享有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裁定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不是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湾龙背村民委员会、湾龙背村第八居民组未答辩。上诉人牟吉琴、陈广全、陈晶及陈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定牟吉琴、陈广全(即陈某1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村民待遇返还原分配的土地承包田即土地承包权;2.补足陈晶、陈爽的应分承包田;3.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2万元(自2001年起暂计至2015年末止);4.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牟吉琴、陈广全、陈晶及陈爽系湾龙背村第八居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牟吉琴一家搬迁至山东省文登市居住,2000年湾龙背村第八居民组进行二轮土地延包时,因牟吉琴家户在人不在,组里没有给牟吉琴家分配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牟吉琴、陈广全、陈晶及陈爽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牟吉琴、陈广全、陈晶、陈爽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陈某1(已去世)、牟吉琴、陈广全、陈晶及陈爽系湾龙背村第八居民组村民,陈某1与牟吉琴婚后育有长子陈广全,长女陈晶,次女陈爽。1995年,其全家迁至山东,但其户口未迁出。二轮土地承包时,陈家因户在人不在,无法正常上缴农业税费,当时组里没有给陈家分配土地。2001年春,因陈家和本村顾家联姻,湾龙背村第八居民组根据当时土地情况,将组里机动地分给陈家,解决了陈某1、牟吉琴、陈广全三人份,陈晶和陈爽的土地没有解决。陈家分得的土地具体位置是“宫本安”大地24垄,“王长海”梯田格三个。陈家分得上述土地后并未实际经营耕种,而是委托陈家亲家顾成祥经营耕种。2003年春,因陈爽与顾家解除婚约,顾家不再经营耕种上述土地。组里将“宫本安”大地24垄土地调整给刚刑满释放本组村民孟凡库,另外“王长海”梯田格三个的土地由本组村民周吉仁临时耕种。另查明,陈晶因结婚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现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林村,并分得了口粮田0.8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以上法律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本案中,上诉人牟吉琴、陈广全、陈晶及陈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牟吉琴、陈广全、陈晶及陈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享有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牟吉琴、陈广全、陈晶及陈爽的起诉,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牟吉琴、陈广全、陈晶及陈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孟 娟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