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昂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昂,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指控:2017年5月24日1时44分许,被告人刘昂饮酒后驾驶宝骏牌小型轿车(号牌为浙A×××××),沿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江桥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刘昂调换位置从副驾驶室下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昂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对被告人刘昂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昂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昂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项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