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尹霄桐与梁鹏宇、周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霄桐,梁鹏宇,周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7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霄桐,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杰,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鹏宇,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箭,系梁鹏宇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茜,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再审申请人尹霄桐因与被申请人梁鹏宇、周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霄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新证据为:1.周茜与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蛋糕专卖代理经销合同书;2.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3.收据一份,有梁鹏宇的长春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周茜和梁鹏宇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蛋糕店,本案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4.周茜在工商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尹霄桐向周茜转款及周茜对款项进行支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证人谷某某、张某某等人能够证明尹霄桐向周茜提供部分借款的事实。(二)本案债务系周茜和梁鹏宇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1.对于尹霄桐出借款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除转账外,借款中近70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及ATM提现给付,均有银行记录作证,完全具备证据上的优势;2.梁鹏宇出示的有周茜签名的空白收条及有聂某签名的空白保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为逃避债务寻找的借口,二审判决却据此武断地对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3.尹霄桐与周茜因索要借款发生争执闹到派出所,可以证明债务的真实,之后继续提供借款的理由在二审中已经阐明。二审法院却妄加猜测认为不合常理,对事实进行武断认定。导致认定债务是周茜自认并由周茜个人偿还,梁鹏宇逃脱责任,伤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二审判决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法律规定进行适用法律,并错误地分配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如配偶一方主张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梁鹏宇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至8月周茜向尹霄桐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2015年10月25日周茜出具的借款总合同写明:“本人周茜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共计向尹宵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00元),此款用于生产经营,利息约定为2%/月”。虽然该证据形式写为借款合同,但实际是周茜出具的经结算确定此前已经收到借款总额的收条。另根据尹霄桐、王某某(尹霄桐妻子)名下的账户相应支出情况,除转账借款之外,结合周茜分别出具的欠条还能够证明部分现金借款的出处,能够证明尹霄桐部分出借款项的来源。在债务人周茜出具了明确的借款收条、债权人尹霄桐提供了大部分借款来源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仅以借款时间频繁、借款支出方式多样、周茜住处存在的空白收条等行为,认为借款不合常理,对尹霄桐全部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不充分。由此导致未能按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本案债务是否为梁鹏宇与周茜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