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盛佐与被告郭淑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佐,郭淑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654号原告:盛佐,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告:郭淑范,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昌图县原告盛佐与被告郭淑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郭淑范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7380元;2、诉讼费由郭淑范承担。事实和理由:盛佐与郭淑范系同组村民,2006年11月28日郭淑范从盛佐处借款25000元;2007年3月20日郭淑范又用盛佐和妻子的身份证以盛佐名誉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7年3月20日郭淑范应给付盛佐玉米47619斤差价补款2380元;2010年1月5日郭淑范从盛佐借款4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郭淑范未作答辩。盛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附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8日,因资金周转向盛佐借款,盛佐将玉米47000斤脱粒出售,应得价款25000元,郭淑范与收购玉米经销商结算,价款由郭淑范取得,同时郭淑范就该玉米款向盛佐出具了借据,约定底价0.525元,结算时间为春节前。2007年3月20日,郭淑范就上述玉米每斤补差0.05元,共计47619斤,玉米应补差价2380元,向盛佐出具欠据。2010年11月5日,郭淑范在盛佐处赊购玉米,价款合计为40000元,就该款项郭淑范向盛佐出具了借据。上述郭淑范应给付盛佐玉米款67380元。本院认为,郭淑范在盛佐处赊购玉米,就未给付的玉米款向盛佐出具了欠据,盛佐与郭淑范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郭淑范应履行给付玉米款的义务;盛佐出售玉米,郭淑范获得盛佐的玉米款,并向盛佐出具了借据,形成了双方的借贷关系,郭淑范应向盛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诉讼中,盛佐撤回了要求郭淑范偿还以盛佐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的诉讼请求,是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准予。综上所述,盛佐与郭淑范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盛佐要求郭淑范给付玉米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淑范欠盛佐借款本金27380万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郭淑范欠盛佐玉米款4万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郭淑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郭淑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公望人民陪审员 顾德权人民陪审员 冯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