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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国锐控股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国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徐金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魏纯暹,董事长。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原审庭审中,北京国锐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国锐公司)对第16660183号“锐金融RUIFINANC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4241880号“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0905号《关于第16660183号“锐金融RUIFIN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国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与国锐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国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国锐公司。2.申请号:16660183。3.申请日期:2015年4月8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36类,类似群3602):银行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北京中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注册号:4241880。3.申请日期:2004年8月27日。4.商标专用期限: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3606):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三、被诉决定:《关于第16660183号“锐金融RUIFIN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8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四、其他事实2015年1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1月13日,国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由中文“锐金融”、英文字母“RUIFINANCE”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虽然也是“锐”字,但因该字经过图形化设计,且线条复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经与诉争商标及诉争商标中的“锐”字形成明显区别,二者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