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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钱新豪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新豪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931号罪犯钱新豪,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大专文化,原住常熟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熟刑二初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新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暂扣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钱新豪继续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9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锡刑执字第015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良、书记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宜兴监狱指派警官张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钱新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钱新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钱新豪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新豪于判决后履行缴纳没收款五千元,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其狱内月均消费为409.27元,绝大部分不是用于购买生活必需品。以上事实,有宜兴监狱个人资金对帐单、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钱新豪系职务犯罪罪犯,在判决后不积极退赃,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新豪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