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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邹迪与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迪,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628号原告:邹迪,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宋旭,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博,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原告邹迪与被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6年11月4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邹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2017年4月25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邹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被告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邹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亚泰公司向邹迪支付拖欠的2015、2016工资11.1万元(其中2015年拖欠4.7万元,2016年拖欠6.4万元),支付拖欠的车补2700元(300元/月×9月);3、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亚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5万元(2015年全年工资19万元/年÷12月×3);4、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亚泰公司支付邹迪未休年休假工资7808元(2015年全年工资19万元/年÷365天×5天×3)。庭审中,邹迪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系亚泰公司的分支机构。邹迪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年奖金收入统一按照《四川科美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奖金及管理费分配办法》执行。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承诺,邹迪在没有给公司设计项目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并能保质保量的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的前提下,满足主合同的各项内容,在年底公司给予全年最低收入18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1月6日,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才与邹迪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约定劳动报酬实行按照生产产值比例提成奖金制,每月预支奖金5000元作为工资。2015年12月30日,邹迪与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不变,只是每月预支额度从5000元调整为3000元。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自2015年1月起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拖欠邹迪应领取的工资。2016年7月27日,邹迪向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留置、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一直及时足额支付邹迪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车补的事实。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邹迪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是按照生产产值提成奖金制,邹迪预支工资为2015年5000元,2016年3000元。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每月实际支付给邹迪的工资远远高于500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从未向邹迪承诺过支付车补,邹迪也没有提供任何车费的相关材料。邹迪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长期不到岗工作,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依约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邹迪自2016年7月13日起,突然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将《催促回岗通知书》邮寄送达邹迪,告知邹迪应于2016年8月1日前回岗工作,否则将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但截止2016年8月8日,邹迪仍未到岗上班,也未解释未到岗原因。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将《辞退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邹迪,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24日,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再次函告邹迪解除劳动关系、停缴社会保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邹迪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2014年4月11日,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邹迪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年奖金收入统一按《四川科美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奖金及管理费分配办法》执行;为保证员工收入,公司承诺邹迪在没有给公司设计项目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并能保质保量的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前提下,满足主合同的各项内容,在年底公司给予全年最低收入18万元(含代扣代缴,违规处罚金等)。2015年1月6日,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与邹迪(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乙方接受甲方安排的方案设计工作;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按生产产值比例提成奖金制,每月预支奖金作为工资,该工资包括该一个月全部岗位工资、福利补助等各种应得费用,每月预支奖金(工资)为5000元;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预支奖金),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同时,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2015年12月31日,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与邹迪(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接受甲方安排的设计工作;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实行按已收费项目生产产值比例提成奖金制,奖金提成分配办法详见《四川科美天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奖金及管理费分配办法》,每月预支奖金作为工资,该工资包括该一个月全部岗位工资、福利补助等各种应得费用,每月预支奖金(工资)为3000元;甲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于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工资(预支奖金),并不得克扣或拖欠,同时,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签字等情况,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2016年7月26日,邹迪向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至今拖欠邹迪2015年工资4.7万元,拖欠2016年1月至7月5日工资6.4万元,邹迪于2016年6月底就口头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7月6日向公司提出书面通知,但公司无理拒收,邹迪不得已于7月11日离开公司,后公司管理层多次不负责地向外散布不实信息;由于公司至今拖欠邹迪应得工资,邹迪再次通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从2016年7月11日起,邹迪解除与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该邮件于2017年7月27日妥投。2016年7月29日,亚泰公司成都分工公司向邹迪邮寄一份《催促回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邹迪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正式通知邹迪于2016年8月1日前回岗工作,否则公司将对邹迪按照旷工处理,解除与邹迪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追究邹迪的相应责任。2016年8月8日,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邹迪邮寄一份《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9日公司向邹迪发出了《催促回岗通知书》,截止2016年8月8日,邹迪未按公司要求回岗工作,已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公司正式通知邹迪依照相关规定正式辞退邹迪,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邹迪应于2016年8月15日前向公司交接相关文件、合同、资料以及办理工作交接。2016年8月25日,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邹迪邮寄一份《通知书》,告知邹迪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按相关规定不再给邹迪缴纳社保,将按照相关规定到社保局办理减员手续。另查明,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向邹迪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3年:10月21日2167元、11月20日4770元、12月20日9414元;2014年:1月19日6548元、1月27日40367元、3月21日6528元、4月22日6727元、5月20日6577元、6月20日6635元、7月21日6698元、8月20日6568元、9月19日6698元、9月30日10000元、10月20日6638元、11月20日6698元、12月22日6638元;2015年:1月20日6638元、2月14日30000元、3月20日6528.04元、4月20日6483.04元、5月20日6483.04元、6月19日6483.04元、7月20日6453.54元、8月21日6477.91元、9月21日6477.91元、9月30日10000元、10月20日5577.91元、10月29日10000元、11月20日5577.91元、12月22日5577.91元;2016年:2月1日5577.91元、2月4日22698元、30000元、2月24日5577.91元、3月21日5577.91元、4月20日5577.91元、4月29日15000元、5月20日5577.91元、6月12日20000元、6月20日5577.91元、7月20日5560.02元、8月22日1869.66元。庭审中,邹迪主张2015年2月14日的30000元、9月30日的10000元、10月29日的10000元、2016年2月4日的22698元系2014年度的生产产值提成奖金。2016年4月29日的15000元、6月12日的20000元系2015年度的生产产值提成奖金。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邹迪的工资表显示,邹迪2015年2月-5月的月工资由预支奖金1800元加借支奖金5200元构成,合计7000元;2015年6月-8月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加岗位工资5200元构成,合计7000元;2015年9月的-2016年6月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加岗位工资4200元构成,合计6000元。庭审中,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四川科美天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奖金及管理费分配办法》,载明,每年的2月1日至次年的1月31日为计算产值时间年;公司当年产值奖金计算原则、各部门内部奖金提取比例原则;完全没有参与设计与管理的项目,管理层及工种不参与该项目产值奖金分配,无论任何人(包括股东或公司外人员)参与项目设计工作,都有权在年底分配奖金时按产值分配比例分得其应得奖金;项目奖金在每年春节前发放完毕,若因公司收款延后,可适当延迟部分奖金发放,但必须在第二年5月1日前补发完;各部门主管及以下人员实际年终奖=计算奖金×出勤率-已发已扣金额。邹迪认为,按照该计算标准,邹迪2015年提成奖金应为19万元,2016年提成奖金应为10万元。2016年8月1日,邹迪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向邹迪出具《收件证明》,证明其至2016年8月8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邹迪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邹迪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劳动合同》两份、《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妥投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转账汇款回单、《催促回岗通知书》、《辞退通知书》、《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三份、《四川科美天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奖金及管理费分配办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邹迪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邹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邹迪支付了劳动报酬。邹迪于2013年9月17日入职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14年9月1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续签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邹迪2015年2月1日前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即全年最低收入18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报酬按照生产产值比例提成奖金,每月预支奖金(工资)5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报酬按已收费项目生产产值比例提成奖金,提成分配按《四川科美天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奖金及管理费分配办法》执行,每月预支奖金(工资)3000元。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邹迪的工资表显示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按月向邹迪预支了6000元至7000元作为工资。按照合同约定,邹迪的工资实行按生产产值比例提成奖金制或按已收费项目生产产值比例提成奖金制,则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邹迪至少每年应当就其应获得的提成奖金与其已经预支的奖金进行结算,但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邹迪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计算产值比例奖金的依据《四川科美天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奖金及管理费分配办法》,但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邹迪的劳动报酬按照该办法应如何计算,计算的出来金额应为多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邹迪应获得的按生产产值比例提成的奖金比例和数额属于用人单位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掌握管理的,其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邹迪主张其2015年度应当获得提成奖金19万元,2016年度应当获得提成奖金10万元与其2014年度应获得的全年最低收入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邹迪主张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度、2016年度向其发放的劳动报酬中有一部分是2014年度的提成奖金,2016年度向其发放的劳动报酬中有一部分是2015年度的提成奖金,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就其发放的各项工资数额作出说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邹迪的主张予以确认。经查,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度向邹迪支付的劳动报酬(含应扣工资)为138000元,2016年度向邹迪支付的劳动报酬(含应扣工资)为36000元。因此,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还应向邹迪补发未足额发放的劳动报酬2015年度52000元(190000元-138000元),2016年度64000元(100000元-36000元)。邹迪主张111000元系邹迪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邹迪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邹迪劳动报酬的情形,邹迪以此为由解除与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公司的劳动关系,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邹迪支付经济补偿金。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认为其以邹迪长期不到岗为由与邹迪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邹迪于2016年7月26日向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于2016年7月27日妥投。而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向邹迪邮寄《催促回岗通知书》,此时,邹迪已经提出与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依法向邹迪支付经济补偿金,邹迪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00元÷12个月×5个月+100000元)÷12个月=14930元,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4790元(14930元×3)。关于邹迪主张的车补问题,邹迪未提交证据证明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车补,对邹迪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邹迪主张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邹迪要求亚泰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亚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被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迪2015年至2016年的劳动报酬111000元;三、被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迪经济补偿金44790元;四、驳回原告邹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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