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国志与王河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志,王河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842号原告:李国志,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7日,住商水县。被告:王河长,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0日,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国志诉被告王河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志及被告王河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270元及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国志(车主)拉李某(货主)的树皮,卖给被告王河长8车,共201.06吨,每吨255元,共计货款51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下欠货款22270元,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打下欠条一份,内容:王河长欠国志22270元,2016年秋收前已经还原告5000元。下欠172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河长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经庭审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志多次给被告王河长送树皮,经双方结算,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河长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内容:王河长欠国志22270元。并由案外人李某在欠款手续下方注明时间为2016年2月5号。收秋前付5000元。下欠172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被告王河长的记账单、(2017)豫1623民初1467.1645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到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727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河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志货款172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由被告王长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