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余海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云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刑初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云,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长沙市望城区。因容留卖淫,2015年9月2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6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浩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余海云与谭盛合伙租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梦洁路7号一楼店面经营湘润足浴店,当月谭某1退出,湘润足浴店由余海云独自经营,该店提供洗脚、按摩、“做点”(指嫖客与卖淫女在店内发生一次性交易)等服务。余海云与卖淫女约定,每次“做点”后足浴店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余海云提成人民币50元,卖淫女获利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初的一天,谭某2(已被行政处罚)被湘润足浴店应聘为洗脚技师,几天后经余海云劝说,谭某2同意在该足浴店内卖淫。2016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海云在湘润足浴店内,容留谭某2与嫖客陈某(已被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事后陈某付给余海云嫖资人民币150元。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海云在湘润足浴店内,容留谭某2与嫖客徐某(已被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徐国乔还未来得及支付嫖资就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余海云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余海云向该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海云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开设卖淫店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卖淫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余海云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扣押的余海云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余海云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余海云与谭盛合伙租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坪社区梦洁路7号一楼店面经营湘润足浴店,当月谭某1退出,湘润足浴店由余海云独自经营,该店提供洗脚、按摩、“做点”(指嫖客与卖淫女在店内发生一次性交易)等服务。余海云与卖淫女约定,每次“做点”后足浴店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余海云提成人民币50元,卖淫女获利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初的一天,谭某2(已被行政处罚)被湘润足浴店应聘为洗脚技师,几天后经余海云劝说,谭某2同意在该足浴店内卖淫。2016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海云在湘润足浴店内,容留谭某2与嫖客陈某(已被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事后陈某付给余海云嫖资人民币150元。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海云在湘润足浴店内,容留谭某2与嫖客徐某(已被行政处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徐国乔还未来得及支付嫖资就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余海云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余海云向该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余海云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谭某2、陈某、徐某、谭某1、姚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心派出所提供的打印自公安系统的房屋信息、同兴派出所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望城区人民医院体检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海云对证人谭某2的证言中认为是其劝说谭某2卖淫的事实有异议,对该证据中其余部分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余海云的上述异议予以采纳,并对其没有提出异议的证人谭某2证言证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及其他证据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云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卖淫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海云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余海云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余海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海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峰审 判 员 袁利平人民陪审员 杨国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