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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叶碧月诉被告张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月,张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124号原告:叶碧月,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黄颡口镇黄颡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剑,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良,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街道人民街*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碧月诉被告张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碧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剑和被告张德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碧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叶碧月赔偿伤残金、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64,191元。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18时,原告下班骑自行车行至黄颡口镇湖圹岔路口时与被告张德良驾驶鄂B8D1**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碧月受伤,致使原告头部、肩胛骨等多处受伤,经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阳新贤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后期治疗费26,700元,误工期42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60天,依据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合计264,191元,不包括被告在医院垫付医药费117,3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德良医疗费已在我司进行理赔;2、我司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叶碧月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叶碧月与被告张德良已达成协议,超出部分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承担。被告张德良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叶碧月医疗费全部都由我本人支付的,但是已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8时,原告叶碧月下班骑自行车行至黄颡口镇湖圹岔路口时与被告张德良驾驶鄂B8D1**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碧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碧月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120,459元,由被告张德良支付118,724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德良117,346元)。原告叶碧月伤情经阳新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个10级伤残和1个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4%;误工时间42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期160天;后期医疗费26,700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德良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叶碧月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鄂B8D1**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叶碧月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张德良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鄂B8D1**号小车行车证;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叶碧月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当事人的收条和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叶碧月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叶碧月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20,459元;二、后期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6,700元;三、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300元;四、误工费,依据原告叶碧月实际减少的损失每月2,254元计算,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77日,依法计算为2,254÷30天×177天=13,299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叶碧月系城镇居民,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0年,原告叶碧月的伤势已构成2个10级伤残和1个8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4%,计算为27,051元×20年×34%=183,947元;六、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31,138元÷365日×150日=12,796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叶碧月受伤的过程和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碧月住院治疗39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950元;九、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叶碧月的病情,酌情认定为78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碧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3,400元;综上,原告叶碧月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6,631元。因肇事车辆鄂B8D1**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叶碧月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叶碧月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246,631元部分,原告叶碧月鉴定费损失2,300元由被告张德良承担。原告叶碧月剩余各项损失244,331元,因鄂B8D1**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碧月244,331元。但被告张德良支付原告叶碧月的医疗费118,724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德良117,346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碧月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碧月244,331元,合计364,331元,已支付117,346元,还应赔偿原告叶碧月246,985元;二、被告张德良赔偿原告叶碧月鉴定费损失2,300元,已支付原告叶碧月1,378元应予抵扣,还应赔偿原告叶碧月92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叶碧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被告张德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3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