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红坡与张义敏、任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774号原告:李红坡,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义敏,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任振芬,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张琦,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李红坡与被告张义敏、任振芬、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红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敏、任振芬、张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17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义敏与被告任振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琦系被告张义敏的儿子,被告任振芬、张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份偿还7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义敏缺席无答辩。被告任振芬缺席无答辩。被告张琦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张义敏以所经营的冷库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红坡借款170000元,双方于当日达成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款人张义敏向出借人李红坡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由任振芬、张琦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本金付清为止,由被告张义敏、任振芬、张琦亲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并按手印。同日,被告任振芬、张琦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自愿为被告张义敏向原告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同担保期限时效两年,由被告任振芬、张琦在担保函中签字并按手印。另查,关于170000元借款的交付情况,原告主张于当日支付被告张义敏现金12000元,剩余158000元应被告张义敏的要求于当日通过案外人刘双进在建设银行62×××17账户汇入被告任振芬的6227000151390419624账户,案外人刘双进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主张并将汇款记录及银行卡等相关信息提交法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义敏于2016年6月前偿还了原告7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坡与被告张义敏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红坡已依协议约定将借款17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义敏,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义敏仅偿还了原告70000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义敏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李红坡要求被告张义敏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振芬、张琦自愿为被告张义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函中明确确定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任振芬、张琦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任振芬、张琦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义敏、任振芬、张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坡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任振芬、张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义敏、任振芬、张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