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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何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6刑初4号公诉机关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翠峦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由翠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翠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早5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来到翠峦区北山经营所施业区113林班11小班,非法捕获野生鸟类北朱雀24只、锡嘴雀1只、黄雀2只,共计27只。经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鉴定,被告人何某非法捕获的野生鸟类北朱雀、锡嘴雀、黄雀,为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即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鉴定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非法狩猎野生鸟类,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翠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早5时许,被告人何某携带在伊春区弘江集贸市场购买的15只活体野生鸟类以及用于猎捕鸟类的粘网、竹制立杆等工具,驾驶摩托车驮着徐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翠峦区北山经营所施业区113林班11小班。何某和徐某某即分开各自捕鸟。何某用竹制立杆将粘网撑开,将购买的活体鸟类放在鸟笼中挂在粘网附近的树枝上做诱饵,非法捕获野生鸟类北朱雀24只、锡嘴雀1只、黄雀2只,共计27只。被告人何某于当日11时许驾驶摩托车下山途中,被翠峦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鉴定被告人何某非法捕获的野生鸟类北朱雀、锡嘴雀、黄雀,为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即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2、抓捕经过、破案经过;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5、翠峦区林政资源管理局证明;6、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关于翠峦区公安分局送检的27只野生鸟类鉴定书;7、翠峦公安分局森侦大队工作说明;8、被告人何某在翠峦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核实,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非法狩猎野生鸟类27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狩猎罪罪名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保权审 判 员 :付翠民人民陪审员 :曹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世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