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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元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元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856号原告:烟台元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盛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秀,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秀,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冠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烟台元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杰联青岛分公司)、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杰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郭晓东、曹紫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秀、郑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人民币281841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843.93元(以281841元为基数分段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商业银行同业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上海杰联公司对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开封路“匹兹堡康宁新厂房项目”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由原告为其进行苗木和草坪种植施工。2015年6月20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开始了苗木和草坪种植施工���至2015年7月20日,除被告项目部临时设施占用区域和厂区西端地块未进行土方回填且不具备施工条件外,其他区域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30日,被告上海杰联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9724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提出进行验收申请,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会同原告核实了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工程验收。经验收,原告所完工程达到施工验收标准,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于7月26日签署了验收证明。在树木和草坪泛绿后2015年7月27日,原告要求支付合同的工程进度款和验收款,但被告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而拒付。2015年12月,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突然撤离施工现场,迄今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1841元(该工程款的60%为农民工工资)。延至今日,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虽然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也对树木及草坪进行了质量验收,但仍拒付所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违约。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被告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应当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所以原告从2015年7月27日起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为被告上海杰联公司出资设立的非法人企业。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种植草与冬青球长势良好,且经过工程验收,但两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实属严重违约,其应当付清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两被告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合同虽然约定绿化面积及种植的单价,但单价是建立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基础之上,例如50株冬青的单价合同约定为100元/株,而原告最���种植了86株,86株冬青的单价应该比100元低。另外,本案原告尚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就已施工部分从未与两被告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原告目前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仅简单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按比例折算而成,其计算方法毫无依据。合同第2.1条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工程量变更以外,单价不得调整。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合同第2.2条付款方式约定为“所有绿化种植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0%作为进度款”,合同第2.1条约定“总种植绿化面积为49420平方米,植树50棵”,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就合同履行工程量进行过变更,且目前原告所提供的竣工证明也显示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由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工程节点。3.原告未履行发票义务,合同第2.2条约定“在乙方提供所有符合甲方财务及当地税务要求的相关发票后再进行进度款支付”,而本案原告自始至终未提供有效发票。即便原告诉请如实,在原告提供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之前被告有理由延期支付相关款项。4.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起诉的违约金金额计算基数是欠付的整个工程款,而合同第2.2.4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在15日内无息支付,也就是说原告起诉的计算基数中没有扣除5%的质保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三级资质。2015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甲方)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烟台开发区大季家开封路上匹兹堡康宁新厂房项目的绿化工程分包(包工包料含所有机械施工)给乙方,具体由乙方为其进行苗木和草坪种植施工。本合同总种植绿化面积为49420平方,植树50棵(树木品种为冬青球,冠幅不得小于1米100元每棵),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548620元,除工程变更外,单价不得调整。付款方式(在乙方提供所有符合甲方财务及当地税务要求的相关发票后):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材料机械和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2)所有的绿化种植施工完成后(注:种植草、树泛绿),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60%作为���度款。3)所种植的树木及草坪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15%作为验收款;4)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苗木及种植草坪保养期为12个月,从本工种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之日计。甲方现场负责人:朱新华,乙方现场负责人:宋建华。发生的任何书面材料,有且仅有甲方授权现场代表签署。除该授权的现场代表外,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无权签署任何书面材料,即使该材料已由甲方其他人员签署,同样视为无效,且将不对甲方构成任何权利、义务的绑定。合同附件供应材料及价格清单,载明:1、种植草(蒿羊毛)面积49420平方,单价为11元(此单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和税金),总价543620元;2、冬青球,50棵(冠幅不小于1米),单价100元,总价5000元。总费用54862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上海杰联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转账汇入预付款109724元,之后未再付款。截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已种植草坪面积为34815平方米、种植冬青球86棵(冠幅一米以上)。原告每月对苗木和草坪进行维护。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于2015年12月份离场。匹兹堡康宁新厂房大约在2015年年底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开始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其虽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草坪种植49420平方米的要求,仅完成34815平方米,但未完成施工是因被告项目部占地7878平方米和厂区西段区域绿化带6727平方米种植土未安排回填,不具备施工条件而导致的,责任不在原告;实际种植冬青球86棵,超出合同约定的50棵,是根据施工现场情况,整个厂区绿地面积达34815平方米,若冬青球栽种50棵就会间距过大,不够美观,原告向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的现场负��人朱新华征求意见,朱新华同意由我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增加冬青球数量进行合理布局,况且在2015年7月26日双方验收时,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应对冬青球增种部分给予结算;2015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后就曾向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提出开具发票并要求支付进度款和验收款,现场负责人朱新华答复先不要开具发票,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没有到位,后来被告撤离项目部,原告只好在诉讼过程中开具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匹兹堡康宁烟台项目部出具的验收申请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根据合同要求于2015年7月20日已完成草坪种植34815平方米,种植冬青球冠幅1米以上86棵,请贵公司给予验收。因项目部占地7878平方米及西边绿化带6727平方米的土��贵公司没回填种植土,导致我方无法施工,待土方完成后,我方才能施工。”证明除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地方外,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内容,并提出验收申请。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自始至终未收到,验收申请单签收人一栏并无两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已收到该验收申请单。证据2.保存在原告手机里的彩信、短信各一份,其中彩信系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朱新华将其签完字的验收证明拍照后以彩信的方式发给原告,验收证明记载:“由烟台元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施工匹兹堡康宁(烟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厂院内,苗木和草坪种植施工,于2015年7月26日已完成合同要求(没有回填种植土的除外)达到施工验收标准。已种植草坪34815��方米(原合同数量49420平方米,因项目部占地7878平方米及院内西侧绿化带6727平方米的种植土甲方没有安排回填,我公司无法种植)、种植冬青球86棵(冠幅1米以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新华(签名)2015年7月26日”,原告收到后短信回复朱新华,说“朱工,短信已收到,谢谢,你传来的文件打印不清楚,麻烦请把原件寄给我,地址在你邮箱里,另外你把你的邮寄地址告诉我”。原告解释验收证明的形成过程是2015年7月21日之前原告完工,7月21日打了验收申请单交给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朱新华,要求他安排双方验收,7月25、26日双方进行了验收,验收完毕后原告根据验收情况制作了验收证明,交予朱新华,要求他审查并签字,朱新华答复回去签字盖章,之后再无下文。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促,要求将验收证明签字盖章后寄回,直到2016年6月2日朱新华才通过手机发彩信给原告,验收证明原件现在仍在被告或朱新华手里。证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青岛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朱新华对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验收并签字。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彩信和短信是电子证据,其内容容易篡改,且无法证明发送和接收彩信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该证据不能证明朱工即是我公司的朱新华,退一步讲,验收证明如果是朱新华签字的,签收回执的证明及发短信的内容也有问题,朱新华已于2015年10月31日离职,而该彩信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7月份,是在其离职后几个月才形成的,对其离职后补签的材料我方不予认可。彩信显示的验收证明也未经过两被告的签章,两被告对朱新华个人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两被告主张朱新华已于2015年10月离职,并提交朱新华的离职协议书及朱新华与被告协商离职的邮件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对离职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朱新华在离职以前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对草坪及苗木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草坪及苗木长势良好。两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没有反映草坪及冬青球的全貌,匹兹堡方面曾多次向我方发出邮件,提出绿化大面积死亡,要求重新种植。证据4.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除了已施工完厂区绿化部分外,尚有两部分没有进行绿化施工,原因一是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的项目部办公位置所占的区域当时没有腾出,故没有施工,后来在被告项目部离开工地后,大部分区域或有集装箱或为水泥硬化地面,根本不具备绿化施工条件;二是厂区西部区域自始至终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没有完成回填,至今不具备施工条件,故原告无法按合同对该区域进行施工,照片反映的就是上述区域的现貌。两被告称对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未施工的区域。厂区西侧因绿化土未回填导致无法使用,是因第三方绿化土公司未履行合同;项目部占用区域的集装箱已被业主清理干净,这块地是可以施工的。证据5.增值税发票4张(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出发票,金额共计391565元,包括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09724元,在两被告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愿意随时向被告出具发票。两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予认可,工程未经双方验收确认,双方也未对金额进行结算,且涉案诉请金额���达到付款节点,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原告擅自开具,如造成扩大损失,两被告不承担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单方出具的验收申请未经被告确认,不能据此认定竣工时间;验收证明是拍照后通过彩信形式发送,其内容不易被篡改,本院对验收证明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该验收证明系朱新华离职后补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又主张照片反映的内容不完整或并非现状,两被告对其主张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实际履行完成种植草坪面积34815平方米、种植冬青球86棵(冠幅一米以上��。未完成的种植草坪面积系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未种植区域具备种植条件,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应就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据实计算。原告已完成种植冬青球86棵,超出合同约定的50棵,虽未有工程量增加或变更确认单,但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朱新华在验收证明上已签字确认,未提异议,且未对冬青球的单价进行重新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仍按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391565元(种植草坪面积34815平方米×11元+种植冬青球86棵×100元),扣除已付的预付款109724元,尚欠281841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朱新华签字验收,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绿化保养期12个月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8184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发票,但因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完成工程验收,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91565元扣除预付款和质保金外的工程进度款和验收款,合计262262.75元,利息应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5%在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19578.25元应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上海杰联公司有责任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已如约完成施工内容,被告杰联青岛分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上海杰联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元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81841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分两笔计算,一笔以262262.7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付,另一笔以1957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付,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婧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