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汪月娥与严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月娥,严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477号原告:汪月娥,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宝霞,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汪月娥与被告严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汪月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对严宝霞的房产在80000元内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汪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祥到庭参加诉讼,严宝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支付利息(按月息2%);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8月28日、2012年3月14日两次借款2万元、4万元。两次借款原告都是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被告还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此后,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再后,被告躲避不见,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严宝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宝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28日、2012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汪月娥借款2万元、4万元,原告每次均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利息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月娥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370元由被告严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林人民陪审员 罗红人民陪审员 向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