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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巧莲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巧莲,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京奥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杜小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莲,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本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汪建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奥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桥头营村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杜小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贺,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张巧莲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被上诉人北京京奥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达公司)、被上诉人杜小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巧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停止执行北京市平谷区都丽豪廷C座303号房屋中张巧莲的所有份额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京奥达公司、杜小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巧莲对执行标的不具有合法真实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杜小贺一人名下,但系张巧莲与杜小贺婚后所购,在双方没有任何婚内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巧莲在与杜小贺协议离婚时,由于反复修改离婚协议,导致涉案房屋被漏分,但这无法改变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登记在杜小贺一人名下为由否定张巧莲作为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张巧莲与杜小贺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16)京0114民初6342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张巧莲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属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该漏分财产的重新分割。故张巧莲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2.张巧莲并非(2015)东民(商)初字第02695号调解书的参与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无权要求执行张巧莲所有的财产,并用于支付该调解书中约定的相关债务。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请求法院执行的标的为(2015)东民(商)初字第02695号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张巧莲并未参与(2015)东民(商)初字第02695号案件的审理和调解程序,亦未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而在执行时却将张巧莲作为执行对象并将张巧莲列为该调解书中约定的债务人之一,显然无法律依据。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在执行和执行异议过程中所出示的《声明书》不能证明张巧莲为被执行人之一,更不能证明张巧莲的财产应当作为被执行对象。该《声明书》系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在执行和执行异议过程中所出示,未经一审庭审质证,在程序上不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法院无权阻止对该证据的质证,更无权在执行阶段依据该证据将张巧莲的个人财产列为执行对象。该《声明书》没有填写声明日期,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皆不具备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所主张的效力。3.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02695号案件的诉讼和调解过程中未将张巧莲列为被告,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其无权在执行阶段向张巧莲主张权利,更无权执行张巧莲所有的财产份额。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5)东民(商)初字第0269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房产证显示涉案房屋为杜小贺个人所有,故房屋并非张巧莲与杜小贺共同所有,不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张巧莲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杜小贺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杜小贺签订了连带保证,张巧莲签署了声明书,同意如有需要可以处置其个人财产,即便房屋为张巧莲与杜小贺的共同财产,张巧莲也无权主张其份额。张巧莲和杜小贺曾经在执行期间在昌平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分割财产,双方确认杜小贺财产份额20%,张巧莲份额80%,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认为张巧莲与杜小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张巧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北京市平谷区都丽豪庭C座303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京奥达公司、杜小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张巧莲和杜小贺登记结婚。2013年1月21日,杜小贺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平字第XX**号)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杜小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年12月16日,杜小贺将涉案房屋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下称招行东直门支行),债权数额为3000000元。同年12月19日,京奥达公司(乙方)与招行东直门支行(甲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杜小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杜小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X京房权证平字第XX**号财产作抵押以及京奥达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财产作质押。杜小贺(乙方)与招行东直门支行(甲方)于当日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京奥达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乙方用于抵押的抵押物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都丽豪庭1号楼3层(3)-303的房屋,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为避免因抵押物被拆迁、征收或可能存在拆迁、征收风险而给债权造成损害,招行东直门支行与京奥达公司、杜小贺签订了补充协议。张巧莲亦向招行东直门支行出具声明书,内容为:京奥达公司(借款人)向招行东直门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授信协议,杜小贺(担保人)为借款人在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本人作为担保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担保人的上述担保行为,如贵行因行使担保合同项下权利,需要处分担保人个人和与本人共有财产时,本人无条件接受贵行作出的处分和安排。京奥达公司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向京奥达公司各发放贷款2000000元、1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张巧莲与杜小贺登记离婚。同年10月8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同年11月4日,西城法院向招行出具保全结果告知书,告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已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24个月,时间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5年2月9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在一审法院起诉京奥达公司、杜小贺,要求京奥达公司偿还借款26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106767元,要求杜小贺对京奥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杜小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和京奥达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26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京奥达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前偿还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26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京奥达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前赔偿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106767元;3、杜小贺对京奥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京奥达公司逾期未能偿还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上述款项,则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对杜小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和京奥达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4月17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6日,张巧莲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执异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巧莲的异议请求。同年7月23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6)京0101执异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巧莲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一审庭审中,张巧莲称其知晓杜小贺名下有涉案房屋一事,该房屋估价2000000元左右,但其与杜小贺于2014年9月2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又因杜小贺拖欠抚养费约60000-70000元未付,故张巧莲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张巧莲所有,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经昌平法院调解,涉案房屋由张巧莲分得80%的份额。张巧莲同时强调杜小贺称其贷款需要审查,便让张巧莲在一份空白的声明书上签字,当时并未写明张巧莲为担保人,如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认为张巧莲系担保人,应在起诉时将张巧莲列为共同被告,而非直接执行涉案房屋。张巧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离婚协议书、昌平法院(2016)京0114民初6342号民事调解书加以佐证。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张巧莲和杜小贺明显存在逃避共同债务的恶意,对于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则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样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针对特定执行标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诉讼,从而达到排除对特定的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因此,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以及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虽然张巧莲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且其与杜小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其应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权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而涉案房屋系登记于杜小贺名下,且为其单独所有,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杜小贺。现因杜小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其名下房产于法有据,张巧莲依据其与杜小贺调解而对涉案房屋份额的分割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无据,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故一审法院对于张巧莲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奥达公司、杜小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巧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杜小贺系(2015)东民(商)初字第026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该案的被执行人,涉案房屋登记在杜小贺名下,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故一审法院对登记在杜小贺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张巧莲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改判停止执行涉案房屋中张巧莲的所有份额或发回重审,张巧莲虽称涉案房屋系其与杜小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与杜小贺已对涉案房产以昌平法院(2016)京0114民初6342号民事调解书对各自享有的份额进行了分割,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因张巧莲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均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其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张巧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张巧莲的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在各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已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张巧莲主张其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和其他权益,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张巧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巧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