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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新福与中山市坦洲镇生柏装饰设计工程部、邱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福,中山市坦洲镇生柏装饰设计工程部,邱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394号原告:叶新福,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生柏装饰设计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9号海伦花园7-9座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601206227。主要负责人:邱蔚。被告:邱蔚,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叶新福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生柏装饰设计工程部(以下简称生柏工程部)、邱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柏工程部、邱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5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23日,被告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00元。原告收到支票后分别将两张支票背书给供应商,但两张支票均因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57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清偿欠款,然而被告并没有如期清偿该款项。被告生柏工程部、邱蔚未作答辩。原告叶新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生柏工程部、邱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原告叶新福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2日,生柏工程部、邱蔚出具支票,号码为47061547,用途为备用金,金额30000元,付款行为工行中山分行坦洲支行。2015年1月23,生柏工程部、邱蔚出具支票,号码为47061548,用途为备用金,金额27500元,付款行为工行中山分行坦洲支行。2.2015年8月12日,邱蔚出具欠条,内容有“今欠到叶新福(于2014年9月份)57500元,。”邱蔚签字并按捺指模。3.生柏工程部为个体户,2009年5月26日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营者为邱蔚。4.庭审中,叶新福述称,与邱蔚一起合伙接工程生意,叶新福负责材料供应与工程施工;生柏工程部、邱蔚因欠叶新福工程款故开具了两张支票,该两张支票后来背书给其他人,但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之后邱蔚向叶新福写了欠条,但一直未支付涉案款项;邱蔚口头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底,因此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邱蔚是生柏工程部的经营者,应与生柏工程部共同清偿涉案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叶新福主张其与邱蔚合伙接工程,故合伙协议与生柏工程部无关,生柏工程部只是支票的开票人,无需承担合伙协议的权利与义务。邱蔚向叶新福出具欠条,自认拖欠叶新福57500元,故叶新福主张邱蔚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叶新福未提供证据证明邱蔚承诺2015年年底支付涉案款项,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生柏工程部、邱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新福支付欠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原告叶新福已预交),由被告邱蔚负担(被告邱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叶新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要举林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