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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加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张积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钱加禄,张积亮,沈玉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法定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加禄,女,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积亮,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章,男,1986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加禄、张积亮、沈玉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标的车辆交警部门认定为违法载货,该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未向上诉人作批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已提供了清单及替代用药,应扣除相关医疗费用。钱加禄辩称:保险公司未对车辆性质进行审查,在事故发生后将责任推给被保险人是不恰当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沈玉章辩称,其经常在陈某处修理汽车,保险是在陈某处购买,保险费是交给陈某的,当时车上即印有中通快递字样,陈某也知道其做快递业务,陈某并未告知做快递的车辆应购买哪种保险。本案损失应由太保公司承担。张积亮同意沈玉章的意见。钱加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保公司、沈玉章、张积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7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张积亮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在人行横道线步行横过道路的钱加禄相撞,致使钱加禄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积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加禄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钱加禄先后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太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张积亮、太保公司各已支付10000元。一审审理中,太保公司提供录音打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将家庭用车变成送快递的专车,增加了车辆运行风险,太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药清单,用以证明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沈玉章表示,太保公司在承保时未就免责事由进行电话说明。太保公司明确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部分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太保公司就改变车辆用途、非医保用药扣除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钱加禄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依法确定为526172.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太保公司赔偿钱加禄526172.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扣除张积亮垫付的5819元,余款510353.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加禄。二、太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积亮5819元。三、驳回钱加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沈玉章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在江阴市开办华祥汽车修理厂。沈玉章的车一直在其厂里修理,就在其处买了保险,其和保险公司的人员也说了,车辆是做快递的。做汽车修理的一般都代办保险,其不向修车客户收取代办费用,是由保险公司给其一定的返点。太保公司陈述:汽车修理厂经常会帮客户代办相应保险业务,但是要从中收取一定的佣金。陈某就是到太保公司为沈玉章购买了保险,但并未告知该车辆用于何种用途,太保公司根据行驶证上的车辆性质核定保险费用。陈某在购买保险时通过电销购买,所留下电话也是陈某的电话,所以太保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电话录音也是陈某的,陈某从开始都没有透露车辆所有人沈玉章的相关信息。关于佣金,通常按一定比例由太保公司支付给汽车修理厂。如果由汽车修理厂代办保险,太保公司和真正投保人一般不接触。上述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由陈某代为办理,代办佣金由太保公司支付,应当认定陈某系太保公司的代理人。沈玉章投保时,车辆即已用于快递业务,陈某对车辆用途也明知,即使太保公司未向陈某核实车辆实际用途,也是太保公司疏于审查所致,其不利后果应由太保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投保人沈玉章承担。太保公司以沈玉章改变车辆用途未向太保公司作批改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合同所列的免责事由,太保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沈玉章本人进行提示说明,因此对沈玉章不产生约束力,其关于扣减相关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太保公司负担。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