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黄小能、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黄小能,唐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03号原告:黄建国,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被告:黄小能,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邵东县。被告:唐XX,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邵东县。原告黄建国与被告黄小能、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能、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小能、唐XX从2013年上半年起开始做箱包配料生意,截止2014年4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000元。被告黄小能、唐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小能、唐XX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9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小能、唐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能、唐XX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经营,两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一起与原告黄建国做箱包配料生意。截止2014年4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黄建国货款197000元,被告黄小能向原告黄建国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资料,被告黄小能向原告黄建国出具的欠条(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黄小能、唐XX向原告黄建国购买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黄小能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黄小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小能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黄小能、唐XX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时所形成,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之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本案中被告黄小能所欠原告货款可视为被告黄小能、唐XX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9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小能、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建国货款197000元。本案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黄小能、唐XX共同承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黄正秋代理审判员 佘堆元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