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辛兆庆与陈长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兆庆,陈长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983号原告:辛兆庆,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循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猛,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路第一工业区22号江韵大厦一楼101-103房、106房及七楼。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辛兆庆与被告陈长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兆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循杏、被告陈长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1日07时25分,被告陈长猛驾驶粤A×××××号轿车在番禺区××大道××岗东交通灯路段与原告辛兆庆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长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辛兆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原告主张95883.26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3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1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11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11天按80元/天计算为888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定额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项,其主张伤残系数22%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152931.7元(34757.2元/年×20年×22%),并提供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傍西停车场管理处”印章的居住证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开明汽车维修服务部(个体经营者程重明)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租水电费收款收据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数、扶养年限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子女辛焕莲(25673.1元/年×10年×22%÷2人)、辛本养(25673.1元/年×12年×22%÷2人)、辛焕文(25673.1元/年×13年×22%÷2人)、辛本浩(25673.1元/年×15年×22%÷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02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判定154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111天和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201天,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9月22日共135天。原告主张参照国有同行业即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大龙开明汽车维修服务部(个体经营者程重明)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4101.38元(65163元/年÷365天×135天)。10、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判定5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情判定3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3、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陈长猛驾驶的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本案没有保险免赔事由。14、被告垫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长猛已垫付医疗费12322.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陈长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原告辛兆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451998.34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5-12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400元);不足部分331998.34元按赔偿比例70%计算为232398.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陈长猛垫付的12322.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076.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兆庆330076.34元;二、驳回原告辛兆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辛兆庆负担2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燮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