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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祖清华与林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清华,林香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743号原告:祖清华,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香刚,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祖清华与被告林香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引起原告诉讼。被告林香刚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香刚书写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林香刚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林香刚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林香刚从原告祖清华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香刚从原告祖清华处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林香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祖清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6月21日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林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征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