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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进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5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进国,曾用名陈春杉,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进国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溪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陈进国自2016年4月份以来,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浅水半岛小区21栋4单元1203室租房,实施虚假的二手汽车及乐器销售活动。其先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的销售二手汽车及乐器信息并预留联系方式,待对方与其联系时,诱使对方将定金等款项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或直接汇入其指定的户名“朱镕”等银行账户内。截止至被查获时,共诈骗得款人民币29,758.87元。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浅水半岛小区查获被告人陈进国,并扣押到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陈进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进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吴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电脑文本资料截图、网页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书证,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微信支付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进国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进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接近巨大,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进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进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进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进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进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758.87元。其中,发还被害人谢某11,500元、吴某1,000元;余款17,258.87元,暂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陈进国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