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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新连与魏光好、刘荣、戴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连,魏光好,刘荣,戴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555号原告:杨新连,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魏光好,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刘荣,女,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戴延平,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杨新连与被告魏光好、刘荣、戴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光好、刘荣、戴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光好、刘荣、戴延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魏光好经被告刘荣、戴延平担保向原告杨新连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杨新连向被告刘荣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杨新连提起诉讼。被告魏光好、刘荣、戴延平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魏光好由被告刘荣、戴延平担保向原告杨新连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该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光好欠原告杨新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还清之日止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刘荣、戴延平担保,被告刘荣、戴延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新连要求被告魏光好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荣及戴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新连要求被告魏光好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荣及戴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光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偿还原告杨新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该笔还清之日止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荣、戴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为384元,由被告魏光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松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