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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蒋力生与谢宏彬、张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力生,谢宏彬,张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561号原告:蒋力生,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彦。被告:谢宏彬,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丹,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遵化市。代表人:张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原告蒋力生与被告谢宏彬、张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力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彦,被告谢宏彬、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力生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879.9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94759.97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丹,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谢宏彬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石人沟路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掉头的蒋力生骑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宏彬承担主要责任,蒋力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宏彬为原告蒋力生垫付医疗费3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4.护理费;5.营养费;6.交通费;7.残疾赔偿金;8.鉴定费;9.评估费;10复印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二次手术费;13.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故认定为20844.97元;2.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2天,故认定为880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已经法医鉴定,为18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04.55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8819元;4.护理费。护理期已经法医鉴定,为6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纳税标准3500元/月计算,故认定为7000元;5.营养费。营养期已经法医鉴定,为90天,予以采信。标准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36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要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200元;7.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已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予以采信。故认定为22102元。8.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鉴定费认定为3200元,复印费认定为33元,评估费认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已经法医鉴定,予以采信,故认定为6500元;11.车损。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出具的,予以采信,故认定为2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1278.97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谢宏彬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责任。被告谢宏彬垫付的费用3000元应由原告蒋力生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力生83431.58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5312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26157.97元的70%,计18310.58元);二、由原告蒋力生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谢宏彬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蒋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减半收取10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942.5元,由原告蒋力生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