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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进兵与刘兵、钱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兵,刘兵,钱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172号原告王进兵,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哈密市。被告刘兵,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哈密市。被告钱桂芳,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哈密市。原告王进兵诉被告刘兵、钱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依巴代提·加拉力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钱桂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兵诉称,2015年2月7日,因被告刘兵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兵4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期限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被告刘兵未按时还款,需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且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4万元向被告交付,被告刘兵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钱桂芳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刘兵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兵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兵借款40000元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钱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兵、钱桂芳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刘兵向原告王进兵借款40000元并当日向原告王进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进兵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刘兵,2015年2月7日”。双方当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违约合同者向对方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钱桂芳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经原告王进兵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兵向原告王进兵借款4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刘兵向原告王进兵出具的借条一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王进兵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兵应向原告王进兵偿还借款4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但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庭审中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合计超过利率和违约金的合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刘兵应从2015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即9600元,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对于担保人钱桂芳的担保责任,被告钱桂芳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进兵借款40000元。二、被告刘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兵借款40000元从2015年2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9600元。三、被告刘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进兵借款40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钱桂芳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交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热娜古丽 ·阿力木 来源:百度“”